现代社会已步入信息时代,网络以其方便快捷的沟通方式在各种商业活动中逐渐成为主流。2012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首次将电子数据与书证、物证等并列为我们民事诉讼中证据的合法种类之一,随后修订的新民诉法解释又明确规定,“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但在民事诉讼中,已经电子化的交流记录或者文件,如何进行取证、认证,成为司法实践中的一大难题。笔者结合审判实践,就常见的网上聊天内容,从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三方面来设计一下电子聊天记录作为证据的认定规则:
一、真实性认定
真实性认定是指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即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电子证据必须在形式上或表面上是真实的,若完全虚假或伪造则不得被采纳。对电子聊天记录来说,我们可以从自认、证人具结、推定与鉴定四种方式认定它的真实性。
(一)诉讼当事人双方都认可的电子聊天记录,一般予以采纳;
提交法庭作为证据的电子聊天记录总是对一方当事人不利,如果不利方未对其真实性提出质疑,甚至明确表示认可,则法庭应予以采纳。
(二)由适格证人通过具结方式证明其为真的电子聊天记录,一般予以采纳。
这里的适格证人主要是指能接触到电子聊天记录的相关技术人员,如:网络服 务器的技术维护人员。由于他们的第三方身份,加上他们的技术背景,他们做出的具结是充分的佐证,可以证明电子聊天记录的真实性。
(三)电子聊天记录生成时,聊天者双方计算机系统网络上的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推定电子聊天记录具有真实性,一般予以采纳。
(四)由适格专家鉴定未遭修改的电子聊天记录,一般予以采纳;
只要法庭能够确定某人具有信息科学方面的足够知识,能够凭借其知识解决电子证据的专门问题,则他就是适格的鉴定专家。对其依法做出的关于电子聊天记录真伪的鉴定结论,一般应予以认可。由其鉴定未遭修改的电子聊天记录,也应予以采纳。
二、关联性认定
对当事人提交的作为证据的电子聊天记录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对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产生实质性影响的,法庭应当裁定其具有关联性。
(一)电子聊天记录中的虚拟人不能还原为现实中的当事人的,应予排除;
每个现实社会的当事人在电子聊天中都需要一个虚拟的身份来进行交流和活动,但这个虚拟的身份与现实在当事人之间的等同关系也是一个需要待证的事实,如果电子聊天记录中的虚拟人不能还原或与现实社会的当事人对应的,就应排除。
(二)电子聊天记录中的时间纪录与待证事实无牵连关系的,应予排除;
电子聊天软件自动记录的时间虽然可由聊天者自己更改,但是理论上任何通过服务器中转的聊天记录都可以被储存在服务器上,服务器的时间设定是和 internet 时间服务器同步的。因此,如果对电子聊天记录的时间有疑问,可以对应服务器上的存储时间来最终认定。但由于网上聊天系统用户多、信息流量大等特点,聊天服务器不会长时间保留聊天记录。
(三)电子聊天记录内容对待证事实无实质影响的,应予以排除。
电子聊天是一种非常随性的交流和沟通方式,这就决定了在电子聊天的记录中有着大量的各种信息,需要对这些近乎海量的信息进行分析和采集,对其它与待证事实没有关系的聊天记录内容进行排除。
三、合法性认定
所谓合法性,是指证据的主体、形式及收集程序或提取方法必须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笔者以为为证据的合法性必须符合四方面的内容:第一,证据必须具有合法的形式;第二,提供、收集证据的主体必须合法;第三,证据的内容必须合法;第四,证据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不具合法性。具体到聊天记录而言。
凡是聊天记录在生成、取得等环节不合法,且不合法程度足以影响其真实性或者足以影响某一重大权益的,则应考虑对其加以排除。聊天记录的合法性特别体现于其生成、存储、传递以及显现、收集等方面,它在运行各环节容易出现对言论自由权、隐私权等基本权利的侵犯,所以合法性对电子证据的可采性来说具有重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