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2014年8月,葛某驾驶小型客车沿京哈高速行驶时,与古某驾驶的小型客车尾随相撞,造成古某车内乘车人石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葛某负全部责任,古某、石某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石某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1.腰5椎体前滑(I°)、腰双侧裂;2.腰椎管狭窄;3.腰椎间盘突出;4.胸椎血管瘤可能;5.脊髓震荡。共计花去治疗费十万余元,经鉴定为Ⅹ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认为石某的伤情和治疗主要针对自身疾病,与交通事故并无关联,申请医疗合理性的鉴定以剔除非外伤导致的不合理的治疗费用;同时申请对医疗费和伤残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以确定责任比例。经鉴定,石某的治疗行为系针对交通事故后所呈现的临床症状体征而开展的医疗行为,故的医疗行为具有合理性,石某的诊疗行为所产生的医疗费和所致伤残结果与交通事故存在一定因果关系,从法医学立场分析为同等因果关系程度。
【裁判要点】
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葛某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虽然石某存在L5峡部裂等自身因素,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有一定影响,但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前,其个人体质状况并不需要进行手术治疗,并且这并非法律规定的过错。石某作为本起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对于事故的发生及损害结果的发生或者扩大均无过错,其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承担责任。因此,依法应当由被告葛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石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葛某赔偿。据此,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全额赔偿石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二十万余元。
【评析】
近年来,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申请对原告方的伤情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的情况日益增多,此种案件,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多有腰椎病、颈椎病、骨质疏松等自身疾病,鉴定结果一般认定原告自身体质与伤情具有一定参与度。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但如果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但是,被侵权人的自身体质虽然对损害后果有一定影响,但这并不属于《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过错,不属于被侵权人减轻过错的法定事由。
结合本案来看,虽然原告石某存在L5峡部裂等自身因素,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有一定影响,但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前,其个人体质状况并不需要进行手术治疗,不影响正常生活,并且这并非法律规定的过错。石某作为本起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对于事故的发生及损害结果的发生或者扩大均无过错,其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承担责任。因此,依法应当由被告葛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