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案件在执行过程中,假如被执行人的每一次履行金额均不能偿付全部债务,而当事人对清偿顺序没有约定也没有说明,那么,究竟是算先支付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本金?还是债务利息呢?对此,现行法律并没有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而一旦遇到申请人、被执行人对清偿分配顺序有争议,且当事人大谈法律规定时,难免有时令执行人员困惑,甚至会因其错误引导跟着当事人感觉走。
笔者最近协助化解一起执行积案:江某为某镇政府、某小学建设教学楼,经结算后,尚有部分工程款未付。通过诉讼,法院判决:1、被告某镇政府、某小学应给付江某人民币155822元(利息以1.46%计算,从1993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执行完毕止);2、某镇政府、某小学偿付江某的利息(未按期付款部分)、看管费、车旅费共计36384.2元;3、某镇政府、某小学偿付原告江某逾期违约金28083元。在执行过程中,某镇政府、某小学分别于1995年12月8日还款110000元;1996年1月30日还款27900元。2009年底,江某申请化债资金,经过审计局审计又获款82389元。后江某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清偿顺序是有规定的,而且银行的贷款偿还也是先利息后本金,因此,三笔执行款应该是先还第一项中的利息,再还判决书中第二、三项内容,最后还本金,所以案件还应该继续执行。
执行实务中,当事人站的角度不同,对清偿顺序的理解也不同,其计算结果是不一样的。作为申请人,当然希望最快、最多的拿到执行款,因此总希望先还利息后还本金;而作为被执行人则相反,总希望先还本金后还利息。在执行过程中,当每一次到位的执行款均不能偿付全部债务时,其清偿顺序该如何确立?是先息后本或者先本后息呢?笔者就上例中对执行款的清偿顺序,谈点个人粗浅认识。
对于每一次履行金额均不能偿付全部债务的清偿顺序,江某的说法其实就是先利息后本金的计算方法,他所说的法律规定,是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关于合同履行的有关规定,其中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每部法律、每个条文都有其适用范围,江某却恰恰忽视了法律的具体适用,或者说是对法律一知半解、断章取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解释(二)的目的是针对人民法院在适用合同法的过程中,为了正确审理合同纠纷案件作出的解释。也就是说它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对于履行、清偿顺序发生争议时,人民法院判决所依据的实体法,关于这方面的有关规定,还有担保法及其解释等等。因此,江某所说的法律规定,并不适用于执行程序中,不适用先费用、后利息、再主债务的清偿规则。至于江某所说的银行“先利息后本金”的收贷偿还规则,不错,早先银行是这么做的。但是,银行作为金融机构,“先利息后本金”是其一般的操作习惯,除以收取利息牟利为目的外,还有促使借款人尽早偿还贷款,已达到其早日收回资金,化解贷款风险之意。随着国家法治建设进程的加快,银行也不再采取“先利息后本金”的收贷方法了,而是先本金后利息。
在执行实务中,以本案为例,江某实际已收取执行款二十多万元,倘若按此方法计算:1、95年12月8日还的110000元,先扣除利息款56875元(结息155822×1.46%×25个月),余款53125元不够还判决的第二、三项款合计64467元,尚有11342元未还;2、96年1月30日还27900元,扣除结息3412元(155822×1.46%×1.5个月)后,剩余24488元,扣除上笔未还清的11342元后还余13146元充抵本金,本金余额为142676元;3、2009年12月28日还82389元,不够扣除利息347872元(142676×1.46%×167个月),此时,还欠本金142676元及其利息,同时还欠结息款265483元。
笔者认为,对于被执行人的每一次履行金额均不能偿付全部债务的情况,尽管没有具体的、一字不变的法律条文,法律也不可能穷尽所有情形制定条文。那么,在执行实务中,应该根据具体情况,正确理解、选择、适用法律。在执行程序中,针对被执行人每一次给付均不能偿付全部债务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给出了清偿原则,即2009年5月28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该批复规定:“一、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已修改为第二百五十三条)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时,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执行款不足以偿付全部债务的,应当根据并还原则按比例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在执行和解中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具体计算方法是:(1)执行款=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迟延履行期间。”
我们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并还原则”来计算上例看:1、1995年12月8日还的110000元,假设应还本金为X元,则110000=XX×1.46%×25个月,X=80586元,即应还本金80586元、利息29414元;2、1996年1月30日还27900元,假设应还本金为Y元,则27900=YY×1.46%×1.5个月,Y=22887元,即还本金22887元、利息5013元;3、2009年12月28日还82387元,假设应还本金为Z,则82387=YY×1.46%×167个月,Z=23962元,即还本金23962元、利息58695元。被执行人实际还欠本金28387元(155822-80586-22887-23962)及其利息,另加判决第二、三项合计款64467元。
比较两种执行款的清偿顺序和计算方法可见,差别不是一般的大,简直天壤之别,而反映的保护原则和价值走向根本不同。按照“先利息后本金”的清偿顺序,势必会加重被执行人的履行负担,既不利于缓解执行难,也不利于清理积案,甚至造成执行不能而发展为新的积案。按照“并还原则”的清偿顺序,从保护执行人的权益出发,有利于及时兑现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以及相应的债务利息,节约申请人的诉讼成本;同时也兼顾了被执行人的利益,能减轻被执行人的履行负担,督促被执行人尽快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清偿义务。这样对于双方当事人更加体现公平原则,也更有利于案件的顺利执行。
因此,笔者认为,对于每一次履行金额均不能偿付全部债务的清偿顺序,完全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处理。
(作者单位: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