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和经济结构调整的重要时期,社会矛盾纠纷凸显,大量利益冲突以诉讼的方式流入法院。在这样一种社会背景下,人民法院每年受理案件的数量逐年增加,由诉讼和执行案件引发的各种涉法涉诉信访问题、涉法网络舆论事件、涉法暴力冲突事件、涉法突发事件也相继出现,不同程度地影响着社会稳定。因此,人民法院运用新思维、新方法,建立案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机制,具有十分重大的现实意义。
一、构建案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机制的必要性
风险无处不在,无时不有,但是在不同时期、不同历史背景之下风险的强度、烈度不同。在封建社会、民国时期、新中国成立初期,人们的思维单一、价值观念单一、利益主体单一、经济成分单一、判断问题的标准单一、治理结构单一,人民法院受理的诉讼案件少,司法的社会稳定风险没有成为一个问题。改革开放以后,市场交易要素渗透到社会领域,利益主体多元化、价值观念多元化、思维方式多元化、治理结构多元化、群众诉求多元化、经济成分多元化、判断问题的标准多元化,社会矛盾日趋尖锐,并且以案件的形式涌向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绝对数量与改革初期相比翻了二、三十倍;加上我国目前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三农”问题、腐败问题、国有资产流失问题、贫富悬殊问题、就业问题、金融风险问题、安全生产问题、犯罪猖獗问题、诚信危机问题都潜存着巨大的社会风险,并以不同的方式在不同的社会领域爆发;特别是当前的人民法院体制还不完善,人民法院在化解社会矛盾方面的手段十分有限、化解社会矛盾的能力还不能满足人民群众的期待和要求,司法的社会稳定风险就表现得格外突出。近年来,枪击法官、杀害法官、向法官泼硫酸、当庭杀害当事人及其近亲属、自杀、暴力抗法、越级赴省进京反复上访等影响社会稳定的事件不断在全国各地出现,诉讼和执行案件社会稳定风险已经成为一个全社会高度关注的社会问题。因此,人民法院必须认清当前的形势,积极作为,主动应对。
二、当前案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面临的短板
(一)评估认识不到位。在实践中,相当一部分法官对案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重要性、必要性认识不到位。具体表现为:部分法官对建立案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机制是否能够起到预防和减少矛盾表示质疑,部分法官认为目前案多人少的矛盾十分突出,如果再抽一部分法官从事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势必导致一线办案人员更加不足;部分法官认为人民法院是一个居中裁判机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是党委、政府的事,风险评估超越了人民法院的司法职权。
(二)评估规范不完善。当前人民法院开展案件风险评估缺乏制度保障,没有配套机制,对应措施尚不完善。有的案件进行了风险评估,有的案件没有进行风险评估。所有案件的案卷中,难以找到一份风险评估报告,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前后脱节,不利于二审、再审、执行法官掌握风险情况。
(三)评估范围不明确。目前人民法院开展案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主要集中在一部分社会关注度高、影响范围广的重大案件、群体性案件上,对一般案件尤其是民间纠纷形成的小标的额诉讼案件,开展案件风险评估力度不够。而实践中,此类案件发展为申诉信访案件的却不在少数,导致一些社会稳定风险没有得到及时控制。
(四)评估程序不规范。目前大多数法院没有建立案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程序规定,一般只有承办法官在评估,且主观随意,是否需要进行风险评估,无法进行监督;评估信息限于从接待、询问、调解等与当事人直接接触的时机中感知可能的风险,对当事人的思想动态把握有限,获知案件潜在风险的渠道单一;风险评估停留在口头模式,是否就案件处理开展过风险评估无据可查。
三、完善案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机制的路径设计
(一)科学划分评估等级。按照涉诉案件的性质、紧急状况、行为方式、规模状况、激烈程度、发展趋势以及可能造成的社会影响等因素,将案件社会稳定风险确定为四个等级:一级为特别重大风险,指当事人可能采取极端行为的;二级为重大风险,指当事人可能赴省进京越级上访的;三级为较大风险,指可能影响人民法院正常工作秩序的;四级为一般风险,指可能出现重信重访或无理缠访等行为的。承办法官认为所办案件在作出相关处理决定时存在风险的,须填写《案件风险评估表》,拟定风险等级审定备案。
(二)综合设置评估标准。评估标准主要是合法性评估、合理性评估、可行性评估和可控性评估四个方面内容。一是合法性评估,主要测评当事人的诉求是否合法,法官在程序与实体上是否存在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地方,司法行为是否有充足的法律依据。二是合理性评估,主要测评司法行为是否符合当事人的利益,是否能够被当事人所接受,是否能够得到大多数群众的理解与支持,是否兼顾了社会各界的反应。三是可行性评估,主要测评在诉讼和执行过程中,法官所作出的判决,是否充分考虑了群众的接受程度,是否超出大多数群众的承受能力,是否得到大多数群众的支持。四是可控性评估,主要测评是否存在引发群体性事件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能否引发其他群众攀比或不满情绪,是否存在潜在不安定因素、可能引发越级上访、集体上访或群体性事件等,化解措施是否完善、能否彻底化解社会稳定风险。
(三)逐步扩大评估范围。由于这一机制尚处于一个探索阶段,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摸着石头过河”的策略,先有重点地选择一些案件进行评估,待时机成熟后,再逐步扩大案件范围。当前下列八类案件,人民法院应当进行风险评估:一是当事人企图自杀、自残、杀人或其它暴力情绪的;二是案件系群体性纠纷或隐含群体性纠纷;三是可能引发集体上访等群体性事件的;四是案件涉及重点工程建设项目或其他社会热点焦点等敏感性问题的;五是案件经过新闻媒体曝光或上网炒作的;六是当事人拟赴省进京上访的;七是当事人对办案人员有严重不满情绪的;八是其他可能引发上访、缠诉等情况的。
(四)合理明确评估责任。院长、副院长为“一级”、“二级”案件风险化解工作责任领导,负责案件风险等级和化解方案的审定,风险化解工作的指导、协调。案件承办法官、所在庭(局)负责人为“三级”、“四级”案件风险化解工作责任领导,负责诉讼和执行风险等级和化解方案的审定,风险化解工作的指导、协调与化解工作。对于出现重大风险案件,实行报告制;一旦出现重大风险案件,承办人要及时向院领导报告,以便采取应对之策。在明确风险评估责任的基础之上,建立起责任追究办法,将风险评估工作纳入部门绩效考核和法官业绩考核档案。
(作者单位: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