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新罪判决尚未生效之前,前罪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刑期尚未执行完毕的,并罚时在判决主文中不予列明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刑期起止日期;已执行完毕的,新罪判决中无需再数罪并罚。
案情
蓝洪良曾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05年8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17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服刑期间减刑七年五个月,缩减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14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其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为2014年12月17日至2016年12月16日。2016年8月22日,被告人蓝洪良将约0.1克海洛因卖予靳松吸食,获款100元。同月26日,蓝洪良因吸毒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尚未被掌握的前述事实。
裁判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蓝洪良贩卖少量毒品海洛因给他人,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蓝洪良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蓝洪良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蓝洪良在主刑执行完毕后,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又犯新罪,应当对新罪作出判决,与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并罚。判决:被告人蓝洪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其曾犯盗窃罪、抢劫罪被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违法所得100元予以追缴,上交国库。
蓝洪良不服一审判决,以一审判决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决定执行刑罚部分,即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中贩卖毒品罪的定罪、量刑部分及第二项,即被告人蓝洪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违法所得100元予以追缴,上交国库。
评析
案件争议焦点是前罪主刑执行完毕后,被告人在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间又犯新罪,在数罪并罚时应如何计算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刑期。
1.新罪生效前,前罪未执行完毕剥夺政治权利刑期不中止执行
从立法规定来看,刑罚中止应以法律或司法解释为依据,但法律或司法解释对于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中止执行的情形未做明确规定,《最高院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犯新罪应如何处理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规定:“一、对判处有期徒刑并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主刑执行完毕,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又犯新罪,如果所犯新罪无须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刑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数罪并罚。二、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新罪的主刑有期徒刑执行之日起停止计算,并依照刑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从新罪的主刑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继续计算;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施用于新罪的主刑执行期间。”
从实践层面来看,被告人被羁押后至新罪生效前,新罪判决处于待定状态,即被告人新罪成立与否及有罪刑期不能确定。如新罪生效判决宣告无罪,将被告人羁押期间不计入前罪剥夺政治权利执行刑期的做法显然不利于被告人;如判决新罪成立,由于裁判文书尚未送达至被告人,生效日期亦无法明确。同时,被告人在被羁押期间,政治权利的行使并未受到完全的剥夺,依然具有言论、出版、选举权等政治权利。本案中,蓝洪良犯新罪被刑事拘留,因新罪判决尚未生效,无法确定新罪主刑执行之日,因此不能按照《批复》规定停止执行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刑期,即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仍在继续执行之中。
2.前罪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已于新罪判决生效之前执行完毕,则无需数罪并罚
前罪与新罪并罚时,应如何计算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刑期,《批复》并未作出明确规定。被告人因犯新罪被羁押至新罪判决生效期间,对于剥夺政治权利的并罚会存在两种情形:一是新罪判决生效时,前罪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刑期已执行完毕,因此新罪判决无需再根据刑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进行数罪并罚;二是新罪判决生效时,前罪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刑期尚未执行完毕,则应根据《批复》的规定,从新罪判决执行之日起停止计算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刑期,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刑期与新罪判决确定的刑期实行数罪并罚。本案即属于第一种情形,被告人蓝洪良在新罪判决尚未生效之前,前罪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刑期已执行完毕,故新罪判决中无需再实行数罪并罚。
3.一审判决对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刑期并罚的应然表述
在新罪判决尚未生效之前,对前罪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刑期执行完毕与否尚不能确定。因此,一审判决关于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刑期的并罚表述就处于不确定状态。为解决这一问题,针对新罪判决尚未生效之前,前罪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刑期尚未执行完毕的情形,可以考虑一审判决在对前罪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刑期并罚时,在判决主文中不予列明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刑期起止日期,在括号注释中用“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新罪主刑有期徒刑执行之日起停止计算,从新罪主刑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之日或假释之日起继续计算”予以备注说明。
本案案号:(2016)渝0151刑初433号,(2016)渝01刑终1048号
案例编写人: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陈 超 黄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