妇女权益保护的盾牌
----拿起法律武器,弱势群体不弱势
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 贾培培律师
作为一名女律师,在执业过程中特别关注妇女朋友的法律权益,每每看到她们无助的眼神,便给予了我维权的动力。现就执业过程中的案例给予大家分享,希望妇女朋友从中受益,在遇到法律问题时,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一、女方怀孕期内,男方能提出离婚吗?
【裁判要点】
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
【案情简介】
原告 甲与被告谌某于2004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双方同居生活数月怀孕,后谌某于×年×月×日在**医院实施了人流手术。甲与谌某家人因商议婚礼具体事宜发生纠纷,甲某诉至法院,甲遂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归还彩礼*万元。
【法院认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男方不得在女方终止妊娠后六个月内提出离婚。本案中,被告谌某与原告甲虽在婚前怀孕,于*年*月*日在*医院实施了人流手术,而原告甲于*年*月*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甲起诉时距离被告谌某终止妊娠期间明显不到六个月。故原告甲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裁定:驳回原告甲的起诉。
【法律依据】
《婚姻法》第34条的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律师评析】
为了保护女性的权益,法律明文规定了在三种情况下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包括怀孕,分娩后一年和中止妊娠六个月内,其中中止妊娠包括了自然和人为流产,这是需要注意的地方。同时,女方在怀孕期间是可以提出离婚。小孩尚未出生,则法院将不会对小孩抚养问题作出判决。
二、什么是人身保护令?遇到家暴怎么办?
【裁判要点】
对实施家庭暴力构成犯罪,侵扰被害人的生活、工作、学习,进行酗酒、赌博等活动;经被害人申请且有必要的,禁止接近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
【案情简介】
原、被告于2005年经朋友介绍认识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乙,现就读于**小学。××××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于2013年12月因抢夺被××区人民法院判处五年有期徒刑,庭审中原告补充称:被告于2015年*月*日殴打原告后,双方没有再共同生活。
【法院认为】
原、被告经依法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建立了家庭并生育一女,共同生活所建立的夫妻感情应充分珍惜。但被告于2014年8月8日殴打原告,至原告头部受伤,并向110报警,可见当时情形较严重。且原告不久即向本院起诉离婚,并申请人身保护令,可见原告对被告的殴打行为无法容忍,并认为被告的行为已威胁到其人身安全,故足以认定被告该殴打构成家庭暴力。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足见其对婚姻关系的维持缺乏应有的积极态度,亦使本院无法从和好的角度进行调解。综上,足以认定双方感情确破裂,因分居期间女儿随原告学习、生活,以不改变其学习、生活环境为宜。据此,法院判决:一、准予原告与被告甲离婚。二、原、被告的女儿**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子女抚养费50000元。
【法律依据】
1、《婚姻法》第43条: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
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3、《关于依法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见》第16条:依法准确定罪处罚。对故意杀人、故意伤害、强奸、猥亵儿童、非法拘禁、侮辱、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虐待、遗弃等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家庭暴力犯罪,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严格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判处。对于同一行为同时触犯多个罪名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4、《关于依法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见》第19条:准确认定对家庭暴力的正当防卫。为了使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权利免受不法侵害,对正在进行的家庭暴力采取制止行为,只要符合刑法规定的条件,就应当依法认定为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防卫行为造成施暴人重伤、死亡,且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属于防卫过当,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5、《关于依法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见》第21条: 充分运用禁止令措施。人民法院对实施家庭暴力构成犯罪被判处管制或者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为了确保被害人及其子女和特定亲属的人身安全,可以依照刑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再次实施家庭暴力,侵扰被害人的生活、工作、学习,进行酗酒、赌博等活动;经被害人申请且有必要的,禁止接近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
【律师评析】
女性遭遇家庭暴力后有以下几种方法维护自身权益:
1、报警,可以要求警察进行治安处罚
2、离婚,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人身保护令“,诉请可要求损害赔偿
3、要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4、自诉,也可由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检察院代为告诉
5、申请禁止令,禁止家暴者靠近自己和居所
6、为子女变更监护人
相信运用多种法律手段,增强法律意识,勇敢自立,一定可以保护好自己。
三、恋爱同居,解除同居关系能否主张青春损失费?
【裁判要点】
同居多年未办理结婚证,解除同居关系时没有证据不能主张青春损失费
【案情简介】
原、被告于2007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同年12月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便以夫妻名义同居。2010年9月30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9月18日,被告因家庭存款和小孩教养问题与原告以及原告的母亲发生争吵,并发生打架事件。随后,被告离开与原告同居的住所至今。
【法院认为】
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属同居关系。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原告起诉请求中既有解除同居关系,又有同居期间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纠纷,故请求中的解除同居关系不予审理,只对同居期间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纠纷进行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之规定,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被告提出要求原告赔偿青春损失费30万元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律师评析】
青春损失费诉请得到法院支持的判例很少,在双方曾经签订过相关协议且协议具有可执行性的前提下,法院才可能会适当考虑赔偿问题;有的案件中法官可能会适用赠与的相关法律规定,判决男方给付一定相关款项。
法院不提倡非婚同居,鼓励青年人重视合法婚姻关系,只有在法律的框架下才能更好地保护自身权利。而女性,即使在甜蜜的爱情中,也不能忘记保护好自己的身体健康,切勿因法律认知不足与自我保护不够,而造成不可挽回的伤害。
四、一方与他人同居,离婚时另一方可请求损害赔偿吗?
【裁判要点】
男方婚内与他人同居,离婚时女方无重大过错的可请求损害赔偿
【案情简介】
1995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订立婚约,1999年12月登记结婚,2005年3月生育男孩肖某。由于性格差异较大,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务琐事争吵打闹,夫妻感情较差。2008年8月,被告借口外出打工长期不归,双方遂分居生活至今,期间被告与他人同居。2010年10月,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和抚养孩子,一并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同居的精神损害赔偿款共计1.5万元整。
【法院认为】
案件调解过程中,被告同意离婚且愿意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但对于原告向其索要精神损害赔偿表示不能理解和接受。被告认为,自己未离婚和他人同居属实,但这并不犯法,也没有给原告造成什么损失,因此拒绝赔偿。办案法官向被告讲解《婚姻法》46条和相关司法解释的具体规定,从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讲到子女抚养、离婚条件、法律责任等,被告最后认识到自己行为确实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损害,心悦诚服地表示愿意赔偿。原被告双方遂在法庭主持调解下达成了一致离婚协议,被告当场兑现了子女抚养费和损害赔偿款共计6000元整。
【律师评析】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男方婚内与他人同居属于有重大过错,离婚时女方若无过错可请求损害赔偿,女方若有重大过错则不可请求损害赔偿。婚内与他人同居还有可能面临刑事处罚,依据刑法第二百五十九条的规定,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者结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因此,当女方发现男方与他人同居,婚姻已经无法挽回时,要注意搜集保留对方婚内与他人同居的证据,在离婚时最大限度的保障自己的利益。
五、职场性骚扰,能主张赔偿吗?
【裁判要点】
受到职场性骚扰,女性劳动者可以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劳动条件为由,主张经济补偿
【案情简介】
2010年1月王女士到一家外企工作,双方签订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2010年10月,王女士因不堪忍受上司对其进行的骚扰提出辞职。在办理完毕相关手续之后,王女士想为自己讨个说法,便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万元。仲裁委认定王女士自行辞职,裁决驳回了她的申请请求。王女士不服,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在审理过程中,王女士提供电话录音及手机短信等证据证明原上司对其进行过语言上的骚扰。经过核实,电话录音及短信记录均显示与王女士往来的人确系王女士原来供职公司的主管。
【法院认为】
法院认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劳动条件导致王女士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判决该外企支付王女士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万元。
【律师评析】
采用语言等形式进行的性骚扰构成一般违法,采用暴力手段进行性骚扰有可能构成犯罪。在司法实践中,女职工因职场性骚扰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如果女职工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工作场所确实受到了经常性的性骚扰,则法院可以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的规定,认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劳动条件,从而支持女职工关于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条规定,禁止对妇女实施性骚扰。受害妇女有权向单位和有关机关投诉。第五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对妇女实施性骚扰或者家庭暴力,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受害人可以提请公安机关对违法行为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六、遇到性骚扰,应如何取证?
在性骚扰的案件中,最为难的就是取证问题,维权的关键是通过合理的方法获得有力的证据。
职场女性一旦遭受性骚扰,建议注意做到以下几点:
第一,尽可能制造动静,使他人知晓,受到侵犯之后及时向有关同事或朋友讲述经历,如此“制造”目击者或知情者,在维权时为自己作证。
第二,收到骚扰短信、电子邮件、纸条等不要偷偷处理掉,要留下作为证据,最好到公证机关作证据保全。
第三,如果有对方写的悔过书、保证书等也可以保存好作为证据;第四,如果长期被骚扰,可以考虑随身携带录音笔和摄像机、照相机进行取证。
七、离婚后的妇女是否仍享有承包经营权?
【裁判要点】
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案情简介】
原告张某、被告李某于1998年4月22日登记结婚。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被告代表家庭取得了丰润区韩城镇*村3.8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承包人口为3人,劳动力2人。2008年4月16日,原、被告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中对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未作分割。2009年4月16日,原告的户籍从**镇*村迁至丰南区*村,但原告在丰南区*村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2013年5月2日,原告因要求分割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未果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
原告对于原来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依法分割取得相应份额。
【律师评析】
我国宪法中规定男女权利平等是基本的原则。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夫或妻一方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受法律保护。《妇女儿童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第三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第五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的,或者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侵害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权益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调解;受害人也可以依法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依据上述规定,原告对于原来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承包经营权并没有丧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