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律师会见难问题之思考
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
陈玉柱
内容摘要:律师会见难是一个被律师界诟病已久的老问题,虽然近年来国家立法机关进行了一系列的法律修改,相关部门也出台了多项规定意图缓解这一难题,但在具体执行中仍然不尽如人意。本文试图从这一问题发生的根源入手,来剖析会见难之难在何处以及有无可行的解决方式等。
关键词:律师,会见,看守所,侦查机关
会见权是律师执业中的一项重要权利,也是我国刑事诉讼法为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做出的一项重要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律师在行使这一权利时却屡遭刁难,尤其在侦查阶段的会见,简直就是一出律师与侦查机关斗智斗勇的过程。就律师会见问题的种种众生相,
一、关于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法律变更
早在1979年我国制定的第一部刑事诉讼法中,就已经规定了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会见权,但该部法律规定较为笼统,仅有第二十九条规定“辩护律师可以查阅本案材料,了解案情,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至于在哪个阶段可以会见,在什么场所进行会见,会见是否需要履行相关手续则完全没有规定,这也为公、检、法等机关阻止律师会见当事人提供了便利条件。在法制观念尚在起步阶段的时候,犯罪嫌疑人的各项权利完全没有得到保障,律师如何会见当事人也完全处于摸索阶段,真正得到法律与人权保障的律师会见往往需要经过极大努力的抗争才能取得。
在经历了十几年的探索之后,尊重与保障人权逐渐成为法律界的共识,而对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护也开始提升到一个新的阶段。在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对刑事诉讼法进行大修后,对于律师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及审判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权利分别做出了规定,其中明确规定在侦查阶段律师即可介入案件并会见犯罪嫌疑人,可以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但遗憾的是,在该次修法过程中迫于有关机关所谓破案压力的考量,为了避免所谓“影响案件侦破”情形的出现,立法机关在法律制定中预留了一个小的缺口,即“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这两款规定的留出,为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造成了极大的阻碍,一方面,侦查机关可以不分情况和需要一律派人在场,不仅监视律师会见的一举一动,还阻止律师与当事人谈论案情,导致律师会见有名而无实,无法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另一方面,对于何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侦查机关往往随意进行扩大解释,甚至极其普通的一般刑事案件也以涉及国家秘密为由阻止律师会见,在实践中该条款严重阻碍了律师会见制度的发展。
从2000年以后,关于改善律师会见环境的各方声音不断涌现,律师在会见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时所遭受的种种不公待遇也不断冲击着立法机关改善这一情形的决心,对刑事诉讼法的修订也逐渐被提上日程。但由于刑事诉讼法是国家基本大法,系统性的修改需要考虑多方意愿并需假以时日,因此,在2007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以律师法的修改为契机,首先选择从律师法中进行突破,并在修订后的律师法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这一修订由于走在了刑事诉讼法修订的前列,故该条款一改原律师法“依照诉讼法律的规定...同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会见”的规定,为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案件提供了直接的法律支持,并彻底解决了侦查机关以各种理由极力阻止律师会见的法律障碍。此后,在2012年3月全国人大对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中,便顺理成章的引入该条规定,并同时规定了看守所的配合义务,即“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虽然在刑事诉讼法中还规定了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等三种案件的会见需要经过侦查机关批准,但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于律师会见制度的修订已经有了极大程度的突破。
二、关于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现实障碍
如前所述,在律师会见制度的制定和完善上,各界人士尤其是律师界人士一直在奔走呼吁,而国家立法机关在注意到这一问题后,也一直在通过修法不断地完善并保护律师这一正当权利的行使。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我们仍然能看到有为数众多的公安机关、看守所在公然违法操作,仍然在对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设置重重障碍,具体表现方式各种各样,大致有如下几种类型:
1、互相推诿型。虽然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侦查阶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必须要经过侦查机关批准,但由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律师会见的具体程序,因此,在破案率高于一切的重压下,侦查机关总是想尽各种办法来拖延犯罪嫌疑人得到法律帮助的时间,其中很重要也很管用的方法之一就是利用公安机关管辖的看守所拒律师于门外,于是,有些看守所就会以案情重大或案件敏感为由提出要求会见必须得到侦查机关的批准,但当律师找到侦查机关的时候,侦查机关又会以法律没有规定必须由其进行批准为由拒绝出具批准手续。在侦查机关与看守所的互相推诿中,当事人已经失去了寻求法律帮助的最佳时机。
2、地方政策型。随着法律制定越来越细化,规定越来越具体,侦查机关及看守所的回旋余地也越来越小,其可利用的法律空档在逐步减少,但有些侦查机关仍然能够想出“妙招”来应对律师,如某地看守所面对律师会见,提出必须由犯罪嫌疑人亲自委托的辩护律师才可以会见,犯罪嫌疑人的近亲属所签订委托书无法核实真伪,故而不予安排会见,然而其中存在的明显悖论是:犯罪嫌疑人已被关押,无法亲自委托辩护人,而没有犯罪嫌疑人的亲自委托,辩护人又无法见到犯罪嫌疑人,也无法征求犯罪嫌疑人的意见。于是,看守所便可以顺理成章的拒绝辩护律师的会见,以自己创造的土政策来对抗法律,对抗律师。
3、视而不见型。2007年律师法修订后明确规定在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接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即可随时会见,然而有些法院仍然坚持自己的老规定,坚持未经侦查机关允许,律师拿什么证都不管用,更有甚者,有的看守所甚至提出“律师法是管你们律师的,管不着我们看守所”这种法盲说法,采取故意视而不见的方式来回避律师法对律师会见权的授予,阻止律师及时会见犯罪嫌疑人。
4、公然违法型。虽然法律明确规定律师在会见犯罪嫌疑人时有不被监听的权利,而且大部分看守所也在逐渐拆除或取消监听设备,但仍有部分看守所在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公然派民警在场,名为对犯罪嫌疑人实施监视,防止犯罪嫌疑人发生过激或其他行为,但实际上监视并监听了律师会见的全过程,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
以上几种情形仅仅指出了侦查机关及看守所阻截律师会见的少部分手段,在实践中各地公安机关及看守所相关人员还有大量手段用于阻止律师会见,其目的只有一个,就是让犯罪嫌疑人尽可能晚的见到律师,避免犯罪嫌疑人在寻求到法律帮助后对侦查机关的继续侦查产生不利影响,实际上也是侦查机关重口供、轻侦查行为模式下逃避自己侦查义务的一种消极行为。
三、律师会见难的深层次原因剖析
虽然我国的各项法律制度在不断的健全和完善,赋予律师越来越有保障的会见权利,但在实践中刑辩律师们仍然是处处碰壁,吃尽了苦头。接受了委托却迟迟见不到当事人,这种痛苦我想大部分参与刑事辩护的律师都有过同感。手持法律宝典却无法得到贯彻实施,对于这一问题,笔者认为主要有如下原因:
1、监管机制不健全,制约措施不到位。不论是修改后的律师法,还是已经修订尚未实施的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律师在什么情形下携带什么证件可以会见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却并未规定如果看守所不安排会见会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在这种权利义务不对等的情况下,看守所往往会采取消极行为,即不会主动配合律师会见。同时,由于在现有体制下看守所属于公安机关的一个下属部门,看守所领导及干警均受所在地公安机关的管理与控制,而作为大多数案件的直接侦查单位,公安机关自身有一套关于案件的管理体系,尤其是发案率、结案率的管理,更是让公安机关天然的愿意抵制律师提前介入。因此,公安机关就会动用自身的一切能力去尽可能的阻止律师提前见到犯罪嫌疑人,防止任何有碍侦查的情况发生。而且由于这种行为的违法成本极低,没有相应的制约措施,监管体系也在公安机关内部,公安机关当然会乐此不疲了。
2、无处可投诉的地方土政策。有一句俗话叫“上有政策,下有对策”,这句话放在此处同样管用。由于法律规定的不断细致和深化,留给侦查机关和看守所得以运用的阻止律师会见的手段也会逐渐减少,在这种情况下,看守所或侦查机关往往会趋避法律规定而采取其他手段,比如利用地方政法机关发布内部文件,或者公安机关内部规定,甚至仅仅是看守所的内部制度,都可以成为阻止或妨碍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一堵看不见的墙,而面对这堵无形的墙,刑辩律师们虽有法律作为武器却无处可出,虽有法律意义上的多重监管机关但却无人监管,致使地方性政策成为违法成本最为低廉、使用最为高效的“武器”之一。
3、侦查机关的惯有惰性使然。我国自古以来形成的司法传统就是以口供定罪,不太注重客观证据的收集,虽然随着科学技术水平的发展,侦查机关的侦查能力较之以往有了巨大的提升,但出于多年来的习惯性做法,一旦发生刑事案件,侦查机关首先想到的就是通过获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来打开案件突破口,并以口供为基础进一步扩大侦查范围、获取外围证据,整个侦查过程都是围绕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展开的,因此,在案发之初侦查机关一定会想尽办法在犯罪嫌疑人见到律师之前率先将口供取得,以实现案件的侦破。在这种惯有的惰性思维下,律师的提前介入无疑就成为了有可能影响侦查机关破案率的现实因素,这也就是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难的关键原因之一。
四、关于会见难的解决之探
尽管在国家层面以立法的形式已经在尽最大可能的保障律师的会见权利,但在实际操作中往往还会有这样或那样的障碍,其实根本解决之道还是在于对基层看守所及侦查机关缺乏行之有效的制约,致使看守所或侦查机关拒绝律师会见的违法成本极低,同时,即使律师被拒绝会见,也往往会投诉无门,只能经过各个部门不断的奔走才有可能得到准予会见的答复。因此,笔者认为,除立法保障外,在司法实践中设立专门的监督投诉机构应当是当务之急,至少应当保障刑辩律师在遭遇非法拒绝后,可以通过合法途径来提出意见或建议,并且合法的意见应当被采纳或至少被反馈,以维护法律实施的尊严。在这一点上,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河北省公安厅、河北省国家安全、河北省司法厅等五部门于2009年印发并实施的《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若干规定》就起到了很好的效果。同时,也应加大看守所的违法成本,只要律师携带了法律规定的“三证”,且被关押犯罪嫌疑人所犯罪行不属于法律规定限制会见的罪行,看守所就应当依法安排会见,如果看守所违反法律规定以各种理由进行搪塞,经律师向有关机关反映情况并查证属实后,有关机关有权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只有法律责任规定明确、监督机制正常运转,看守所才会尽量减少违法行为,律师才能有效保障自身合法权利的运用,也才会更有利的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