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这是一个真实的案例。鉴于:从程序上,历经三年、三个案件、四次庭审,这场离婚之争最终以两份判决书、一份调解书,分别就离婚和子女抚养问题、夫妻共同债务认定问题以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做出判定而暂告终结;
从实体上,该起案件涉及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行为性质的判定,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以及夫妻共同债务、个人债务的区分,离婚中的虚假债务、虚假案件等多方面问题,颇有借鉴意义。
在纷争暂时平息的今天,我作为两起案件中女方的代理人以及第三起案件的免费咨询、代书律师,特借此机会将其呈现给大家,也将自己对其中涉及的敏感问题的粗浅分析一并就教于各位领导和同仁。
为表述方便,本文按照案情发展的实际时间脉络来叙述;在具体案情上,则尽量在保持案件原汁原味的基础上删繁就简。
一、纷争源起
2008年6月中旬,我第一次接待了女方的离婚咨询。女方陈述:双方2003年2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现年4岁;因感情不和,男方现同意离婚;双方共同财产仅为婚后买的一套房子(登记在男方名下)、一辆车、还有一些基金、家用电器等,没有共同债务。考虑案情并不复杂,律师便在接待咨询后,为其代写了一份民事起诉状,以备其与男方协议离婚不成时提起离婚诉讼。
其后,女方再次与律师电话沟通,咨询起诉后诉讼费用的负担、女儿的抚养、户口迁移等问题;并谈到:男方曾给其打电话要求和解,但之后却没有进一步的表示,所以其决定到法院起诉。鉴于具体案情,律师仍建议:先自己操作,没必要请律师代理此离婚诉讼。
二、事情有变
2008年9月下旬,律师接女方电话:男方在离婚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延期举证,并在延期举证期间的最后一天提交某区法院的一份生效判决,证明: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分两次、以年息30%的利息,向男方父母借款共人民币45万元,用于购买房产、股票及房屋装修等;现该份生效判决判定的“男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偿还父母的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35万元”,应属夫妻共同债务,须由男、女双方共同偿还。
女方气愤直言:婚后买房时,男方父母的确出了资,但当时双方父母加小夫妻俩,六个人共同看房、选房,高高兴兴,男方父母当时以及之后的这么多年,都从没说过买房的钱是借给小夫妻俩的;现在双方要离婚,男方父母突然拿出借条,起诉要求男方还钱,且本金加利息正好和小夫妻俩婚后所买房产的现值相当,这明摆着是不想让女方分走房产,两张借条肯定都是假的!
因感案情开始变得复杂,自己无法应对,女方请律师介入。
三、启动再审
2008年10月初,律师接受委托,代理离婚案一审和就民间借款纠纷案申请再审。
接受委托后,在积极应对离婚案审理的同时,律师将主要精力用在民间借款纠纷案申请再审上。与委托人充分沟通,并研读有限的相关材料(因此时除了一份判决书,还见不到民间借款纠纷案的案卷)后,律师觉得这起让简单的离婚案件陡然变得复杂的民间借款纠纷案,至少存在以下三方面问题:
1.程序违法:
女方与男方于2003年3月依法登记,领取结婚证书。而男方给其父母所打两个借条的时间分别是2004年9月6日和2006年5月6日,且分别表明借款的用途是用来购买夫妻的共同房产,以及房屋装修和投资基金。如此,如该两笔债务的确属实,其形成在男、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也自然应用男、女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来偿还。则,在男方父母以上述两笔借款到期未还诉男方纠纷案件中,女方和男方具有共同的权利和义务,是必须和男方一起共同进行该诉讼的当事人。但是,审理民间借款纠纷案的法院却没有依法通知女方参加该诉讼。其该举不仅在程序上直接剥夺了女方的发言权,也导致女方的实体权利直接受到严重侵害!
2. 法律适用错误: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但在此民间借款纠纷案中,男方给其父母所打第一个借条的时间在2004年9月6日,借款金额30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年息30%,借款期限3年。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为5.49%(年利率),四倍应为21.96%;因此,男方与其父母之间该笔借款的利率约定为30%已经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该约定明显违法,超出银行贷款利率4倍部分的利息不应得到保护。男方给其父母所打第二个借条的时间在2006年5月6日,借款金额1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2年,借款利率也为年息30%。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为6.03%(年利率),四倍应为24.12%;因此,男方与其父母之间2006年5月6日第二笔借款的利率约定也已经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该约定同样违法,超出银行贷款利率4倍部分的利息当然也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但是,民间借款纠纷案的判决却完全置上述利率约定违法于不顾,公然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并作出“男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偿还其父母借款本金45万元,利息35万元”的错误判决。
3. 判决认定的事实悖于常理:
男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借条的形式向自己的父母借款,用于购买小夫妻共有的房产,且明确约定年息30%的超高利率。却不用男、女双方可以享受比银行贷款利率更低的公积金贷款买房。男方向自己父母借款45万元买房、装修、投资基金,却事前不和女方商量,事后5年不告知女方。
以上三方面意见基本确定后,律师协助女方开始了艰难的启动再审程序之路。先是向本院申请,希望做出错误判决的法院自身主动启动再审,再三沟通,没有进展;之后,向检察机关申请,希望其抗诉,没有音信;再之后,向中级法院申请提审,终获通过。
2009年2月,中级法院裁定:指令原审法院重审该民间借款纠纷案。
四、离婚案先行判决,民间借款纠纷案再审困难重重
中级法院指令再审的裁定下发4个月后的2009年6月3日,民间借款纠纷案的原审法院向女方送达《再审案件受理通知书》。
2009年6月10日,审理离婚案的法官以“女方起诉离婚、男方同意离婚,并对婚生女抚养问题双方达成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夫妻共同财产因掺杂与男方父母的因素,双方可另行起诉予以分割”,“关于男方主张的欠其父母的债务问题,中级法院已指令再审,应按再审结果处理”为由,先行就准予离婚和婚生女抚养问题做出判决。对此判决,双方均未上诉。
2009年6月22日,女方向民间借款纠纷案主审法官递交《委托鉴定申请书》,要求对男方分别于2004年9月6日和2006年5月6日给其父母出具借条的实际书写时间进行鉴定。其后的6个月,主审法官几次以要一揽子解决双方所有争议为由,就男女双方离婚财产分割问题进行调解,但双方一直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案件停滞不前。经女方一再坚持,原审法院才于2009年12月17日,向鉴定机构递交鉴定申请。鉴定机构于2010年1月1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上述标称日期为2004年9月6日的《借条》上笔迹不是标称2004年9月期间书写形成,而是2007年1月之后书写形成”;“上述标称日期为2006年5月6日的《借条》上笔迹不是标称2006年5月期间书写形成,而是2007年1月之后书写形成”。
至此鉴定结论出具,案件事实似乎已经很清晰。既然两个借条都是男方和其父母事后伪造,自然不能作为认定两笔借款事实存在的依据,男方父母据该两份借条要求男、女双方还款的诉讼请求自然应该驳回。
但我和我的委托人心里,却远没有因此而平静。从初次见到该民间借款纠纷案的判决书,到鉴定意见出具这一年多的时间,亲历亲为,亲身感受,我们深深的知道:这起看似简单的民间借款纠纷案的再审之路会障碍重重!再审过程中的事实也一次次证明,我们对再审之路的预测是正确的! 律师在此,仅略举以下三点:
其一:负责此案再审的主审法官在几次调解不成,女方坚持做鉴定时多次直言:“你们可以申请鉴定,但鉴定结果就是认定借条是后补的、是假的,又能怎样呢?也不一定就可以左右案件的审理结果!我可以不采信!”“鉴定也没用,至少在我这个案件中没用。所以我对去鉴定也不积极。”
其二:鉴定结果出台,法官再次组织调解不成,确定开庭日期。但男方父亲突患重病,要做手术,并申请延期开庭。确诊后,因需继续治疗,法院据男方父亲申请,于2010年4月初裁定:案件中止审理。案件审结再次陷入无期限。
其三:2010年5月中旬,因感男方父亲病情暂时无好转可能,律师应女方要求,向法院提交恢复诉讼申请书。但6月中旬,法院人员调整,主审法官更换。新法官表示,需要先阅卷,了解一下案情。其间,又逢某小区拆迁,法官需要驻守拆迁现场。无暇开庭。案件的审理又一次拖了下来。
但是,虽困难重重,我却一直没有改变接受委托之初即和委托人表明的一个最基本信念,也可以说是我所坚信的一个最简单、最朴素的道理,那就是“事实可以掩盖一时,但无法掩盖一世”;事情的真相总有一天会水落石出!只不过是时间长短的问题。而当初能毅然接下此案,并以平静的心态一步步稳扎稳打到最后,我现在想,或许凭借的就是这份信念!
五、民间借款纠纷案审结
数次的沟通、漫长的等待,民间借款纠纷案终于得以在2010年11月29日开庭,该时间点据鉴定结论出具已有10个月。
因再审案件须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而审委会的人员不好凑齐,终于凑齐,又不一定哪个领导有事无暇参加。所以,判决结果依然要等。
2011年3月底,女方终获通知,判决出来啦。此时点,据中院下发指令再审的裁定已整整两年。
在该份迟来的判决书中,法院认定:男方父母主张与其子存在借贷关系的诉讼请求,因男方承认借款事实的存在,该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男方父母主张的利息没有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男方所欠父母的借款本息应予偿还。但男方父母与男方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女方知悉该借款,因此,男方向父母借款45万元应属于男方的个人债务。
在此事实认定基础上,判决结果为:男方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父母本息共计80万元;女方不承担借款及利息的责任。
这是历时两年,经历了那么多之后,女方获得的结果;看得出来,也是主审法官、审委会几经权衡的结果。此判决结果无疑已将女方从原所谓80万元夫妻共同债务中解脱。但看到判决的那一刻,我暗自揣度,禁不住产生以下两个疑问:
1. 据以认定借款事实存在的两张借条已有鉴定结论认定标明
日期与实际书写日期不一致,即属事后补签,是否还可以再据此借条认定借款事实存在?
对于案件中仅有借、贷双方,双方又对借款事实均予以认可的情况下,当然可以;可此时,双方似乎又没有打官司的必要。
对于案件中还有共同诉讼参与人的情况下,答案则不那么好确定。因为会出现共同诉讼参加人中一人认可借款事实存在,而另一人否认借款事实存在的情形。此时,我们是否就能直接判定,认可的一方要承担全部债务,而不认可的一方就无需承担债务呢?这也就引出第二个问题,即:
2. 在共同诉讼参加人是夫妻的情况下,如果丈夫认可,妻子说
不知道,我们是否就可以认定这笔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而是丈夫的个人债务?难道丈夫借钱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之钱又均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妻子就可以以一句“不知道”而免责?如此认定,是否会引发道德危机,是否会对债权人不利?而且关键是:一方知不知道似乎不是区分与界定夫妻个人债务和共同债务的法定标准![①]
揣度过后,律师深感此判决结果不妥。
判决下发后,男方不服,依法提起上诉。
中级法院经依法审理后,于2011年7月6日下发终审判决,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但在事实认定部分,认为:“男方为父母出具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男方与其父母之间的借款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男方应当承担偿还借款责任。男方为父母出具的借条所载明的时间经鉴定并非借条的书写时间,且该借条上并无女方签名,男方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女方对其出具借条的行为知情,因此,男方主张其与父母借款行为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至此,民间借款纠纷案审结。虽然从法律角度,我们认为,此判决结果有问题;但已与女方利益无涉,且基于借条是男方事后为其父母出具,案件亦是男方和其父母启动,这一本应认定为虚假债务、虚假诉讼的案件结果仍由男方和其父母自行承受,我们觉得,在道义上,是站得住脚的!
六、先一步启动、并恰好在婚姻法解释三出台前审结的第三起案件——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案。
那一段时间,我们密切关注,并及时注意到以下两点:
1.该征求意见稿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视为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应认定该不动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即将“产权登记”与“赠与哪一方”联系起来,实现了《物权法》中登记的公示公信力
与婚姻法夫妻共有财产、个人财产认定的法律上的链接。而该规定,已经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实际适用上产生明显差异。
在解释二的背景下,该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结合我国婚姻法“夫妻财产共有制”的基本原则,和婚姻法第十七条[②]和第十八条[③]关于“夫妻共有财产”和“夫妻一方财产”认定的明确规定,本案当中的情形,即“男女双方婚后一年买房,男方父母为双方购房出资,当时没有借款的表示,也没有‘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表示,房屋产权又登记在男方名下”,则男方父母的出资只能认定为是对夫妻双方的赠与,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房产只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而据征求意见稿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来判断,同样地情形,因产权登记在男方名下,男方父母的出资就会被认定为仅对男方的赠与,该房产就有被认定为男方个人财产的危险。
2.该征求意见稿最后一条,即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本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婚姻家庭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
为免于男、女双方尚未解决的夫妻财产分割问题适用新的司法解释三的规定,对女方不利。在该征求意见稿出台后,律师和女方商议,虽然民间借款纠纷案的判决还没有出来,但我们可以先把分割财产的案子立上。
如此,2010年12月15日,我为女方准备好了民事起诉状,并瞩其及时到管辖法院把案件立上;立案后,则和法官说明,涉及是否存在夫妻共同债务的民间借款纠纷案的判决尚未出来,案件审理可以先放一放。事实上,我们前面已经提到,民间借款纠纷案的一审判决是2011年3月底才下发的;二审判决则是2011年7月份才下发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案件也是在2011年7月终审判决下发后正式进入实质审理。审理过程中,双方在法院主持下达成一致调解意见:房子、车辆均归男方,男方同意给付女方现金人民币若干元。而我们一直关注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则迟至双方调解完成后的2011年8月9日才公布,自2011年8月13日开始实施。
正式颁行的司法解释三将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规定在第七条,其第一款的表述是:“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该规定,与征求意见稿的表述并没有本质区别。
而该解释最后一条关于时间效力的规定是:“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该条规定与征求意见稿的表述明显不同。但于本文所述夫妻财产分割案件而言,因该解释开始实施时,双方调解协议已经达成,人民法院的调解书也已经下发并开始执行。而“法不溯及既往”是我国民事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因此,该新的司法解释的规定不能适用于该案。
结语:
此案历时三年,终于以委托人得到一个满意的结果而终结。
但坦率的讲,在民商委员会的本次年度论坛上,选择此案来评析。除了案件本身所涉及的法律问题,还有另一方面原因。就是案件审理过程中所突显出的生命、健康、金钱、亲情、爱情、婚姻、家庭这些永远值得我们去思考的问题。男方在几个案件审理中表现出的漠然,男方父亲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突患绝症(人生理上的疾病,往往是因为心理上首先出了问题导致的),尚不谙世事的男女双方的小女儿对女方的劝说,都曾一度让我陷入深思。人生短暂,或许我们真的应该好好想一想,生命中究竟什么才是最重要的。“舍”、“得”之间,我们究竟应该怎样去把握!
第十九条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第四十一条 【共同债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二十三条 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十七条 【夫妻共有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③] 第十八条 【夫妻一方的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