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对被扣押的财产可以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保管,期间,扣押物可能因第三人保管不善导致毁损灭失,而法律对这种情况下引发的民事责任的赔偿主体及赔偿对象,无明确规定,实践中存在争议。本文对此问题进行探析。
执行法院一般不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民事诉讼中的扣押,是指人民法院把被执行人的财产移至另外场所加以扣留,不准被执行人占有、使用和处分。扣押与质押具有本质上相同性:转移标的物的占有,只不过占有人由人民法院指定;担保债的履行;具有一定的优先受偿性。因此,民事执行中的扣押具有法定质押的性质。
执行过程中,因第三人保管不善,执行法院一般不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从法律规定上看,依新修订的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因扣押行为造成被执行人财产损失的,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必须以“违法”行使职权为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查封、扣押物依法交由有关单位、个人负责保管的,不属违法采取保全措施;根据该司法解释第七条第(五)项的规定,被保全人、被执行人或者人民法院依法指定的保管人员违法动用、隐匿、毁损、转移、变卖人民法院已经保全的财产的,不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当然,如果执行法院明知保管人不适当履行保管义务而不予制止或者变更保管人,造成扣押物毁损灭失的,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一条第一款(九)项之规定,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从法理上看,“保管人没有向被执行人返还扣押物的义务,也无向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赔偿损失的义务,应向执行法院承担赔偿责任的”观点,错误在于把执行程序中保管关系看作纯粹的民事行为。虽然执行法院委托第三人保管扣押物需征得第三人的同意,第三人也有权获得适当报酬,从表征上看,似乎为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但实质上,执行法院委托第三人保管扣押物并非基于自身的民事利益,而是基于执行工作的需要,因此,第三人受执行法院的委托保管扣押物是合意的司法协助行为而非民事行为,执行法院在委托保管法律关系中,并不享有民事权利,也不承担民事义务,扣押物因第三人保管不善毁损灭失时,执行法院缺乏请求第三人向自己赔偿的权利基础。
保管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适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四条之规定,第三人保管不善造成扣押物毁损灭失的,人民法院可责令保管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在执行程序中,不能解决新的实体权利义务争议,责令赔偿必须以当事人对扣押物的价值没有争议为前提。当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保管人对扣押物的价值发生争议,执行法院责令保管人赔偿会损害一方当事人的抗辩权,有违程序正义原则。因此,应由权利人通过另行侵权之诉解决。
1.赔偿权利人的确定 扣押物在变卖、拍卖前,其所有权人仍是被执行人,虽然保管人与被执行人之间无合同关系,但保管费用仍由被执行人承担。物权具有追及效力,即物权成立后,其标的物不论辗转流通至何人手中,物权人均得追及标的物而直接支配其物,并实现物权内容的效力。由于司法行为的介入,第三人是合法占有扣押物,被执行人无权主张第三人返还,但扣押物毁损灭失时,被执行人仍然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之间系债权债务关系,且具有强制执行效力。有人认为,扣押物毁损灭失的,只有被执行人才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当被执行人怠于行使赔偿请求权,对申请执行人的造成损害的,申请执行人基于代位权可以向保管人请求损害赔偿。笔者认为,把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权基础定位于代位权有一定的道理,但不能充分解释申请执行人从拍卖、变卖扣押物优先受偿的原因,也会影响执行程序的效率和申请执行人权利的保护。如前如述,被执行人的财物一经执行法院扣押,基于司法执行行为,申请执行人对扣押物享有法定质押权,当扣押物毁损灭失时,也有权要求保管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此时,申请执行人享有两个请求权:一是可要求保管人在扣押物价值范围内,以不超过其申请执行的债权额为限承担赔偿责任;二是可要求被执行人以其他财产继续履行义务。
由于法定质押权优先于被执行人的所有权,申请执行人可优先行使请求权,优先受领赔偿价款。
2.诉讼程序的适用 扣押物因保管不善毁损灭失的,同时产生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的赔偿请求权,申请执行人的赔偿请求权具有优先性和选择性,申请执行人的不同选择决定诉讼程序的不同走向。
如果申请执行人主张保管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申请执行人为原告。依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此类案件似乎应当由保管人所在地或扣押物保管地法院管辖。在执行程序中,扣押物在外地的,一般是就地委托保管,为便于沟通信息,提高效率,方便当事人诉讼,保障执行程序的正常进行,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由执行法院管辖。由于案件的审理结果与被执行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执行法院应当告知被执行人有关扣押物毁损灭失的情况,向其释明权利和义务。当扣押物价值超过执行标的额时,不论被执行人是否积极主张权利,均应列被执行人为共同原告。审理后,判决主文应当明确保管人向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承担赔偿的份额,并明确申请执行人的优先受偿权。如果扣押物价值小于执行标的额,虽然被执行人不能获得现实的受领利益,但申请执行人获得赔偿的情况仍然与被执行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将被执行人列为第三人。这样,有助于查清案件事实,保护被执行人的民事权利。
如果申请执行人放弃对保管人的追索权,选择要求被执行人以其他财产清偿自己债权的,执行法院应当作好笔录,申请执行人一经选择,不得反悔。
被执行人提起的损害赔偿案件与普通财产损害赔偿无异,应当依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确定管辖。
(作者单位:重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