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5月18日河北燕南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李某某的委托,指派安仕光、翟江妹律师担任被告人李某某的代理人。2012年3月19日被告李某强因做买卖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3000元,由被告某某担保,并为原告写下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3月21日前还清,如果到期借款人李某强没有偿还,由担保人李某某负责偿还。借款期限到期后,李某强并没有按约定还款,担保人李也没有履行担保义务。
安律师、翟律师经过理解分析案件后,在庭审时提出如下代理意见:(一)被告周某与李某强采取欺诈手段,骗取被告李某某提供担保,因此被告李某某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李某强为了达到让被告李某某给其提供担保的目的,提前将署名魏某某的房屋所有权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各一个交与被告李某某作为抵押。庭前经过调查得知,上述二证件均系假证。而且事实上,原告并未将合同所约定的借款交付给李某强,所以该借款合同并未生效。(二)本案所涉及的担保为一般保证,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只有在债务人李某强不能履行债务时,在有保证人即被告李某某承担保证责任。(三)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支付利息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及利息理据不足,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2012年6月6日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李某强偿还原告周某借款人民币53000元,并自3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李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一般担保责任。此案至今圆满结束,被告人李某某对判决结果表示满意,对安律师、翟律师的代理工作表示非常满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