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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时通讯领域首个反垄断司法标准问世
来源:人民法院报    作者:林劲标    时间:2013-03-29 08:31:57    共阅读:

      据有关专家介绍,由于我国的反垄断法是2008年8月1日开始施行,国内类似司法判例并不多见,而涉及互联网尤其是即时通讯软件领域的垄断侵权案件更是罕见。中国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特约研究员赵占领表示,如何界定垄断考验法院的智慧,“全世界范围内没有可以借鉴的经验”。

记者看到,法院判决中对垄断侵权行为的司法认定过程进行了详细的解读,对于如何界定相关市场、采取了何种独特的方法以及怎样评判支配地位的形成第一次给出了明确的标准。

相关市场界定法:假定垄断者下的需求替代测试

任何竞争行为均发生在一定的市场范围内。因此,要认定QQ软件及服务是否构成垄断的前提就是准确确定其所处的相关市场,包括商品范围及地域范围。

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指南》为相关商品市场的界定提供了需求替代法。通俗地说,从需求者的角度出发,商品之间的可替代程度越高,竞争关系越强,就越可能是同属一个相关市场。相反,则不是。

实践中,多采取假定垄断者测试的方法。即假定垄断者提供的商品能持久地(一般为1年)小幅(一般在5%至10%)的涨价,而发生需求者转向其他可替代的商品,垄断者无利可图,则该替代商品与讼争商品就属于同一市场。

然而,原告的专家辅助人认为,对于特殊的互联网服务模式而言,上述假定垄断者测试存在缺陷。因为“免费”成为互联网产业通行的、基本的服务模式,无论是QQ软件还是360软件都是如此,即便它们可能存在的广告等隐性价格。但由于质量和隐性价格很难估算准确,因此定量的假定垄断者测试不是用来确定本案的相关市场的有效方法。

为此,合议庭创新性地确立了即时通讯产品能否构成一个相关市场的界定标准:既考虑假定垄断者通过降低产品质量或者非暂时性的小幅提高隐含价格(如广告时间)而获取利润,更应当考虑一旦假定垄断者开始小幅度的持续一段时间收费,会否产生大量的需求替代。

互联网领域垄断既要考虑需求替代,又要考虑供给替代

原告奇虎公司主张:QQ软件所处的综合性通讯软件及服务涵盖文字传输、语音聊天、视频聊天、向手机发送短信等在线、离线等综合功能,与以飞信为代表的跨平台、以Skype为代表的跨网络等公认的三类即时通讯产品,彼此间从技术上、服务上都可互相替代,因此可以确定同属一个相关市场。除此之外,其他产品与服务均不属于该市场。

然而,法官从需求替代的角度,用假定垄断者测试分析方法,分析了与QQ软件可能形成竞争关系的四类产品:文字、音频及视频单一功能的即时通讯;SNS社交网站及微博;传统电话、传真;电子邮箱。法院审查认为,前两者产品,在假定垄断者腾讯公司实现对QQ软件收费情况下,替代QQ的可能性高,而被认定属于同一商品市场;而后两者则因自身收费、功能相差太大而被排除于同一市场。

合议庭认为,当前互联网的竞争实质上是平台的竞争。该行业的典型经营模式是先以免费的服务吸引大量用户,再通过经营增值业务和广告实现盈利,并以该盈利支撑免费服务的生存和发展。

现实中,QQ软件除了提供即时通讯外,还提供广告、资讯、微博、交友、空间等服务;MSN上还有必应搜索、翻译、邮箱、网购等;新浪微博还提供私信、游戏、音乐等多种应用入口。这些都是综合性平台,免费产品只是吸引用户来搭建平台的手段,竞争的实质是互联网企业在各自平台上开展增值服务和广告业务的竞争,这也是为何360作为杀毒软件能与QQ通讯软件两个不同领域的产品发生“3Q”大战的原因。

法院因此认为,正是由于互联网行业的产品、商业模式的易模仿和入市门槛低等特点,除了考虑需求替代外,还要从供给的角度出发,将其他企业潜在的产能考虑在内。

因此,法院认定奇虎公司认为综合性即时通讯属于独立商品市场的主张不能成立,其与跨网络、跨平台的即时通讯系统,与单一具有文字、音频或视频功能的即时通讯软件,与微博、SNS社交网络等都属于同一相关商品市场。

对于地域市场,判决书中提到由于互联网的开放性和互通性,导致了经营者和用户的无国界,本案的地域市场应为全球市场。

市场份额超50%不是认定垄断的唯一标准

反垄断法提供了一条市场支配地位的推定规则,即当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50%时,在无反证的情况下,可推定其具有垄断地位。

原告主张QQ软件的市场份额为76.2%的最主要证据即艾瑞咨询公司出具的报告。法院认为,该报告中涉及的统计产品范围与法院认定的商品市场范围存在差异,其未将手机和平板电脑终端、微博和SNS社交网站等纳入统计范围,且将地域界定在了中国大陆。

判决书还提到,即便艾瑞公司的统计准确,也不能凭借市场份额超过50%来推定垄断成立。法官提出,认定垄断是否成立应当满足以下条件:是否具有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的能力以及是否具备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能力。

因互联网即时通讯领域对资金和技术的要求不高,每年都有大量的经营者进入,相关产品种类众多,用户选择余地大。根据CNNIC调查,半年内,用户使用超过2款以上的即时通讯软件比例高达63.4%,足见其替代性之高。QQ软件对交易对方并没有很强的控制力,也无法阻碍其他经营者进入。

原告庭审中主张“客户粘性”,强调由于用户长期使用QQ而形成了好友关系链,从而被锁定于QQ。但该主张未被采纳,理由除了用户同时使用多款软件的比例超过50%外,法院还举例认为,QQ软件也并非“一步登天”,在产品开发之初,MSN是国内市场份额最大的提供商,然而腾讯却依靠其产品特色不断吸引用户,最终超过MSN。因此,网络效应和用户锁定效应并非不可逾越的壁垒。

由此,法院认为,在互联网领域,尤其不能将市场份额作为认定垄断的决定因素。腾讯公司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法官说法■

单方面采取“二选一”缺乏正当性并超出必要限度

林劲标

据本案的审判长介绍,正确界定哪些行为属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对于规范互联网行业市场秩序,充分保护市场竞争机制具有意义。因此,判决书对3Q大战中的用户“二选一”的行为进行了评价。

法院认为,被告强迫用户“二选一”,表面上是赋予用户选择权,实际上是逼迫用户只能与其交易,而不能与360交易。而一旦被告是一个垄断者的话,那么用户极可能放弃360。因此,该行为一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时,将是限制交易的行为。

庭审中,腾讯公司认为,其采取不兼容措施是基于原告的不正当竞争的侵权行为,是具有正当性的自力救济行为。对此,法院否定了其正当性。

合议庭认为,即便腾讯公司面临合法权益处于危险的情况下,采取自力救济的对象应当是不法侵害人,也就是原告,而不是用户,而且我国法律也提供了类似诉前禁令的救济途径。

合议庭在判决书中提醒,被告面对侵权的权利范围在于对此发出风险提示,而不是代替用户作出选择,因此其行为超出了必要的限度。

对于QQ软件捆绑搭售QQ医生、管家等行为,法院认为,被告并没有限制用户的选择权,且提供了相应的卸载功能,原告也没有提供其因此而遭受的同类商品市场占有率下降或者有关消费者因此遭受损害的证据,故不构成捆绑搭售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