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11月20日,微博用户晨光财务投资-张小明发表博文称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泸州老窖”)、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五粮液”)2011年度分别缴纳消费税51,958.26元及115,909.10元,占白酒收入比分别为6.31%及6.27%,低于10%(“10%标准”),并据此推测该两家公司偷逃消费税。次日,财经网等网络媒体纷纷对这一推测进行了报道。
泸州老窖于2012年11月27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发布《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关于2011年消费税情况的澄清公告》(“以下称《公告》”),称上述报道不实。泸州老窖在《公告》中称,“公司将部分产品定点授权给专业化的第三方灌装生产企业,在泸州酒业集中发展区包装生产成品”,希望借此说明被指责少缴的部分消费税实际已由该第三方灌装生产企业代收代缴。
一、10%标准不应作为判断泸州老窖是否偷逃消费税的依据
1.10%标准非判断泸州老窖是否偷逃税款的法律依据
税收法定原则是税法基本原则之一。虽然学界对税收法定原则有不同的定义,但对其基本精神的理解趋于一致,即法律明文规定为应税行为和应税标的物的,必须依照法律规定征纳税款,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应税行为或应税标的物的,不得征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称“《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条亦明确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务机关只能根据法律法规判断纳税人是否偷逃税款,所谓的10%标准不得作为认定纳税人是否偷逃税款的依据。
2.10%标准不能囊括企业消费税缴纳的全部情形
微博用户晨光财务投资-张小明发表的博文中提到的泸州老窖应纳消费税额与酒类营业收入之比应不小于10%系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于2009年7月27日发布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白酒消费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380号)(以下称“《关于加强白酒消费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计算得出。《关于加强白酒消费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规定,白酒生产企业销售给销售单位的白酒,生产企业消费税计税价格低于销售单位对外销售价格(不含增值税,下同)70%以下的,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由税务机关根据生产规模、白酒品牌、利润水平等情况在销售单位对外销售价格50%至70%范围内自行核定。其中生产规模较大,利润水平较高的企业生产的需要核定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的白酒,税务机关核价幅度原则上应选择在销售单位对外销售价格60%至70%范围内。
正如泸州老窖在《公告》中所说,10%标准并未考虑企业采取委托加工方式生产时的税务处理。根据《消费税暂行条例》第4条的规定,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除受托方为个人外,由受托方在向委托方交货时代收代缴税款。因此,泸州老窖委托第三方灌装生产企业加工生产的白酒,其委托加工环节的消费税由该第三方灌装生产企业代收代缴。另外,我国消费税法对不同酒类产品,如白酒、黄酒、啤酒等适用不同的计税依据及税率,且企业采用不同的生产和销售方式将对其应纳税额产生不同影响。10%标准同样未将这些具体情况纳入考虑范围。
综上所述,虽然10%标准为根据法律法规计算得出,但由于判定纳税人是否偷逃税款的依据只能是法律法规本身,因此10%标准并不能作为认定企业偷逃税款的依据。事实上,10%标准也极大地简化了税务机关核定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的过程且未考虑可能对企业应纳税额产生影响的诸多其他因素(如委托加工等)。虽然泸州老窖缴纳消费税额与酒类营业收入之比低于10%,但并不能得出泸州老窖偷漏消费税的结论。
二、泸州老窖是否少缴了消费税税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9号)(以下称“《消费税暂行条例》”),在我国境内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消费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消费税。针对白酒这一特定消费品,由于其仅在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环节一次性征收消费税,不少企业将自产白酒以低价销售给有关联关系的销售公司,销售公司再以高价出售,希望借此规避部分消费税税款的缴纳。
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5条和《消费税暂行条例》第10条的规定,税务机关有权在消费税计税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核定其计税价格。《关于加强白酒消费税征收管理的通知》便是为规范企业利用关联交易规避消费税税款缴纳而出台。《关于加强白酒消费税征收管理的通知》明确,白酒生产企业销售给销售单位的白酒,生产企业消费税计税价格低于销售单位对外销售价格(不含增值税,下同)70%以下的,税务机关有权在一定范围内核定其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关于加强白酒消费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发布之后,国家税务总局及四川省国家税务局相继下发了一系列文件,即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白酒消费税计税价格核定及相关管理事项的通知》(国税函[2010]416号)、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核定白酒消费税计税价格的通知》(川国税函[2010]220号)、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部分白酒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核定及相关管理事项的通知》(川国税函[2010]222号),明确了最低计税价格的具体核定方法。
根据泸州老窖发布的《公告》,第三方灌装企业生产出的成品全部销售给泸州老窖下属控股子公司。该销售行为是否有可能被税务机关认定为计税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是否需经税务机关核定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是本案应当关注的焦点。若税务机关经审查,认定泸州老窖的酒类消费品计税价格明显偏低,符合由税务机关核定消费税计税价格的条件,依职权核定其消费税计税价格,泸州老窖可能面临补缴相应税款,并交纳滞纳金的法律风险。
三、泸州老窖是否偷逃税款
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63条的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的规定,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见,《税收征收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明确规定了偷税行为和逃税罪的构成要件。只有符合相应构成要件的行为,才能认定为偷税行为或逃税罪,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
本案中,不论税务机关是否依职权核定泸州老窖酒类消费品的消费税计税价格,从现有资料看,泸州老窖并不存在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其行为不应被认定为偷税,不应被科以行政处罚;并且泸州老窖也未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因此不构成逃税罪,也不应被科以刑事处罚。
四、结论
在税收法定原则下,税务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认定纳税人是否应当补缴税款或是否存在偷逃税款的情形。本案中,虽然泸州老窖年报中公布的其缴纳的消费税税额与酒类营业收入之比小于10%,但不能据此认定泸州老窖偷逃消费税税款。若泸州老窖通过关联交易,使其酒类消费品的消费税计税价格明显偏低,符合由税务机关核定其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的条件,则泸州老窖应当按照税务机关核定的计税价格补缴消费税税款及滞纳金。另一方面,从现有资料看,泸州老窖并不存在《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我国刑法规定的、符合偷税或逃税罪构成要件的行为,不应被认定为偷税或构成逃税罪,也不应被科以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
由于我国一般仅在单一环节征收消费税,企业利用关联交易规避消费税税款缴纳的情况较为常见。除酒及酒精类产品生产企业以外,卷烟、化妆品、成品油、小汽车、高尔夫球及球具等消费品生产企业也应当注意其纳税行为的合法性,防范税务法律风险。立法机关也应积极完善立法,填补法律漏洞,避免税款流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