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首页 > 网站列表 > 案例评析
韩传记等抢劫案
来源:转载    作者:原作者    时间:2012-03-29 15:20:54    共阅读: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韩传记,男,1979年7月29日出生,个体经营者。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7年1月13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广涛,男,1980年5月4日出生,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7年1月13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克明,男,1974年9月30日出生,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7年1月13日被逮捕。
    被告人张立胜,男,1977年11月8日出生,工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7年1月13日被逮捕。
    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韩传记、王广涛、王克明、张立胜犯抢劫罪,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韩传记及其辩护人提出,韩传记只参与了预谋,没有具体参与抢劫,不应对其他被告人的行为负责,在犯罪中未起主要作用。
    被告人王广涛及其辩护人提出,王广涛被抓获后提供同案犯王克明和张立胜在苏州的藏匿地点,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属重大立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克明及其辩护人提出,王克明在共同犯罪中未起主要作用,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立胜及其辩护人提出,张立胜属从犯,且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请求从轻处罚。
    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6年12月初,被告人韩传记、王广涛、王克明、张立胜在河南省濮阳市韩传记的电脑店内预谋抢劫,韩传记提出抢劫其熟悉的被害人李玲(女,殁年20岁)。后四人准备了绳子、手套、电棍、胶带和匕首等作案工具。韩传记打探到李玲家的电话号码和详细住址,并带领王广涛、王克明指认了李玲家的具体方位。为防止被害人报案,韩传记提出作案后杀人灭口。12月11日上午,四人决定当日作案,韩传记准备了电脑网线,并提出由王广涛、王克明、张立胜三人以维修网线为借口打电话骗李玲开门。后王广涛等三人携带事先准备好的作案工具和网线来到李玲家附近,经多次电话联系,因李玲拒绝维修而未能进入李家,王广涛等三人将此情况告知韩传记。当日14时许,韩传记以借路由器为名给李玲打电话,谎称委托张立胜到李家取路由器,骗取了李玲的信任。后王广涛等三人再次携带作案工具到李玲家,骗开房门后,用绳子、胶带捆住李玲的手、脚,并用胶带缠住李玲的嘴巴、眼睛,在房间内翻得一台笔记本电脑、一个金浪牌路由器、一部摩托罗拉牌V3型手机(三者价值合计人民币4770元)及耳环、2块手表、3枚戒指、2条项链等物品。因翻找现金未果,王广涛扼掐李玲的颈部,王克明、张立胜按住李的双腿,逼问李玲现金存放地点。后王广涛又指使王克明、张立胜先后扼掐李玲的颈部,致李窒息死亡。而后,张立胜解下李玲身上的绳子和胶带,王广涛用拖把清理房间,三人携带劫得的财物逃至韩传记的电脑店内,告知韩作案经过后潜逃。12月22日,公安人员在濮阳市将韩传记抓获。次日,公安人员在无锡开往郑州的512次列车上将王广涛抓获。12月24日,王克明、张立胜在苏州市被抓获。
    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韩传记、王广涛、王克明、张立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财物,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关于王广涛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王广涛有重大立功表现的意见,经查,侦查人员于12月23日下午到苏州,已经大致确定了犯罪嫌疑人的藏匿区域并进行排查,王广涛归案后供述了同案被告人王克明、张立胜藏匿的大致方位,只是加快了抓捕进度,不能认定其有重大立功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韩传记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2.被告人王广涛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3.被告人王克明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4.被告人张立胜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宣判后,被告人韩传记、王广涛提出上诉。
    韩传记的上诉理由是,其在预谋过程中没有提出杀人灭口,仅起到帮助作用,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入提出,韩传记在预谋过程中没有提出杀人灭口;被害人的死亡与韩的行为之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韩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加快了破案进程;韩的主观恶性相对小于其他同案犯。
    王广涛的上诉理由是,其在抢劫中没有让王克明和张立胜掐被害人的脖子;有重大立功表现;检举揭发张立胜、王克明盗窃犯罪线索。其辩护人提出,王广涛有重大立功表现;被害人的死亡系王广涛、王克明、张立胜三人共同所致,仅判王广涛死刑显失公平。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上诉人韩传记、王广涛与原审被告人王克明、张立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且在抢劫过程中致人死亡,所犯罪行极其严重,均应依法严惩。关于韩传记及其辩护人所提韩传记在预谋过程中没有提出杀人灭口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王广涛、王克明、张立胜始终供认系韩传记提出要杀人灭口,韩传记本人亦曾多次供认,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韩传记在犯罪预谋阶段确定犯罪对象,策划犯罪方案,并提出杀人灭口,在实施犯罪过程中骗取被害人李玲打开房门,其行为对李玲的死亡起关键作用,系主犯。关于王广涛及其辩护人所提王广涛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王广涛归案后供述了同案犯王克明、张立胜的临时住处,但其作为主犯如实供述同案犯的基本情况,不能认定为重大立功。王广涛积极参与犯罪预谋,在抢劫过程中首先动手扼掐被害人颈部,并指使王克明、张立胜加害被害人,其作用大于王克明、张立胜。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期间,濮阳市看守所提交了《关于王广涛等人预谋越狱情况的说明》,并附王广涛在羁押期间传递给共谋越狱的同监所犯人刘志国的信件,证实王广涛在羁押期间企图与他人暴力越狱。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韩传记、王广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杀死被害人的暴力手段劫取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在共同抢劫犯罪中,韩传记参与犯罪预谋,提出以被害人为作案对象及杀人灭口;准备作案工具,利用与被害人亲属熟识而获悉被害人家的住址和电话号码,并带领王广涛、王克明踩点;策划侵入被害人家的方法,在王广涛等人未能入室的情况下直接打电话骗取被害人的信任,致使王广涛等人得以顺利入室抢劫,并致被害人死亡。王广涛积极参与犯罪预谋,准备作案工具,前往被害人家踩点,往被害人家打电话;在抢劫中捂被害人的嘴,控制被害人,首先扼掐被害人颈部,时间较长,并指使同案被告人扼掐被害人颈部,共同致死被害人,所起作用大于同案被告人王克睨、张立胜。在共同犯罪中,韩传记、王广涛的地位、作用相当,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王广涛归案后提供了王克明、张立胜的藏匿地点,属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而公安机关此前已经掌握王克明、张立胜在苏州的藏匿方位,并前往排查抓捕,王广涛的行为对抓捕同案被告人未起到实质作用,依法认定不具有重大立功表现。韩传记伙同他人针对熟人作案并提出杀人灭口,主观恶性深,社会影响坏;王广涛在潜逃期间仍预谋抢劫作案,在监所羁押期间不思悔改,企图暴力越狱,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极大。韩传记、王广涛犯罪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后果和罪行极其严重,均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核准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韩传记以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被告人王广涛以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附带民事裁定。
    二、主要问题
    被告人王广涛提供同案犯(可能判处无期徒刑)在苏州的藏匿地点,是否构成重大立功?
    三、裁判理由
    立功是司法实践中常见的法定从宽处罚情节。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先到案的犯罪分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在逃的同案犯,是获得立功的重要途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该种情形也作了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但是,由于犯罪分子协助抓获同案犯的情形较为复杂,实践中在认定是否构成立功的问题上容易产生分歧。
    最高人民法院近年来在多个规范性指导文件中对此问题作了进一步详细规定。比如,2008年印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明确规定:“共同犯罪中同案犯的基本情况,包括同案犯姓名、住址、体貌特征、联络方式等信息,属于被告人应当供述的范围。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供述抓获同案犯的,不应认定其有立功表现。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过程中确实起到协助作用的,例如,经被告人现场指认、辨认抓获了同案犯;被告人带领公安人员抓获了同案犯;被告人提供了不为有关机关掌握或者有关机关按照正常工作程序无法掌握的同案犯藏匿的线索,有关机关据此抓获了同案犯;被告人交代了与同案犯的联系方式,又按要求与对方联络,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犯等,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应认定为立功。”这一意见虽然是针对毒品犯罪提出的,但其基本精神对于其他犯罪案件中认定是否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具有参照意义。2009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提出,协助行为对于抓捕犯罪嫌疑人要有实际作用,协助行为不具有实际作用的,不能认定为立功表现。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印发的《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列举了四种可以认定立功的“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情形:(1)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以打电话、发信息等方式将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约至指定地点的;(2)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当场指认、辨认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3)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4)提供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联络方式、藏匿地址的。并规定:“犯罪分子提供同案犯姓名、住址、体貌特征等基本情况,或者提供犯罪前、犯罪中掌握、使用的同案犯联络方式、藏匿地址,司法机关据此抓捕同案犯的,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
    根据上述指导文件的规定,认定被告人提供同案犯的藏匿线索是否构成立功,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把握:
    第一,被告人提供的同案犯的藏匿信息应当真实、具体,而不是虚假或者漫无边际的。若提供的只是一个大概的藏匿方位,如藏在某一个城市或者某个街区,仅是为抓捕提供方向,公安机关是通过具体排查、技术侦查或者其他途径才抓获同案犯的,不能认定为立功。第二,被告人提供的线索对抓获同案犯起到了实质作用。被告人提供信息的行为与抓获同案犯的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正是借助于被告人的信息,公安机关才得以及时抓获同案犯;如果没有被告人提供的信息,则难以抓获同案犯。第三,被告人提供的信息事先不为有关机关所掌握或者有关机关按照正常工作程序无法掌握。如果有关机关事先已经掌握或者按照正常工作程序能够掌握该信息,就说明被告人未真正起到协助作用。第四,有同案犯被抓获的实际结果。被告人虽然提供了同案犯的具体藏匿线索,但司法机关按照该线索未能将同案犯抓获的,不能认定为立功。只有同案犯已经被抓捕归案,才有立功成立与否的问题。这四个方面是一个有机统一的整体,必须同时满足才能认定被告人有立功表现。
    本案中,被告人王广涛之所以提出其有协助抓获同案犯的重大立功表现,主要是基于:其被抓获后供述了王克明、张立胜在苏州市的大致藏匿位置,并提供了史新胜(王广涛在苏州联系的同乡)的手机号码。由于其在苏州的时间不长,不知道王克明、张立胜在苏州的哪个区,只知是在苏州汽车南站北边一条南北向大道的东边租的房子,有一个“汽车南站北”的公交站牌。其在公安人员的要求下第一次与苏州警方通电话,对方找不到其所说的地方,又先后打来三个电话,其接电话后告知他们先过高速大桥,之后到站牌,租房处离站牌二三百米,离公厕一百多米,门朝南,门牌号为25或75。其与苏州警方联系时间是1点多,并称同案犯不会回去太早,让公安人员尽量穿便衣。
    但公安人员出具情况说明证实,并非主要依靠王广涛的信息抓获另外两名同案犯。公安机关称,王广涛归案后确实提供了同案被告人王克明、张立胜在苏州的大致藏匿位置,在押解王广涛返回濮阳的途中,王也接了几个电话,说到高架桥、站牌等地点,但该地点并不明确,公安机关并未因此迅速抓获同案被告人。后在苏州抓获王克明、张立胜主要依靠的是技术手段。在韩传记供述之前,公安人员已经分赴苏州、商丘等地抓捕,之所以能在火车行经商丘车站时抓获王广涛,就是根据技侦手段获悉了王的行踪,而且在抓获王之前已经派人到苏州抓捕,并掌握了王克明、张立胜在苏州的大致藏匿方位,锁定了相关手机号码和排查区域,由此展开围堵、排查。王广涛归案后如实供述同案被告人藏匿地点的行为客观上缩小了排查范围,加快了抓捕进度,但依据现有的技侦技术,即使王广涛不供述也会抓住王克明和张立胜,只是时间早晚的问题。故王广涛提供的线索并不属于侦查机关按照正常工作程序无法掌握的线索,对于抓捕同案犯未起到必要的实质作用,不符合《解释》第七条规定的“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情形,不构成重大立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