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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土机将摩托车撞倒属交通事故吗?
来源:转载    作者:原作者    时间:2013-04-22 10:05:38    共阅读:

【案情】:2011年12月15日,第二被告江西省慧政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未设置警示标志及未采取防护措施的情况下进行道路分段改造(新余市水西集镇段),其聘请的第一被告肖金华在驾驶无牌山推牌SD13推土机倒车时将第一原告陈俊伟驾驶的赣KH8351号普通摩托车撞倒,导致摩托车损坏和其女儿第二原告陈艺受伤的事故,经新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渝水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第二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第一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一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新余市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130天,第一被告支付了费用20000元。经二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医疗费和赔偿事宜无果,故二原告向新余市渝水区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共计244317.22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2012年5月4日,第一原告的伤势经江西省新余正平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九级,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花费鉴定费800元。第二被告对原告的伤残评定认为适用标准不正确,要求重新鉴定,该院委托江西南昌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评定为伤残十级。因原告、第一被告均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该院于2012年11月15日向江西南昌司法鉴定中心发出质询函,江西南昌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月23日复函并补充鉴定第一原告的伤势依据GB∕T16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评定为伤残九级。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推土机将摩托车撞到是否属于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能够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采信?两原告的伤残鉴定又应该参照何种标准?

  一种观点认为,推土机是在公路上作业的时候将摩托车撞倒的,符合《道交法》意义上规定的交通事故。推土机虽然不是传统意义上的交通工具,但也是靠动力牵引的工具,又是在路段作业,所以第二被告撞倒摩托车应当作为交通事故来处理,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采信,伤残标准的鉴定亦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

  另一种观点认为,推土机不是交通工具,本案不能适用《道交法》,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应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采信,伤残标准的鉴定亦不能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而应当适用GB∕T16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

  【法官说法】笔者认为本案属健康权纠纷。第一原告驾驶摩托车搭乘第二原告被由第一被告操作在第二被告改造道路上施工的推土机撞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新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渝水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及第二被告承担次要责任,是否应当予以采信。笔者认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第一被告所操作的为履带式推土机,并非轮式车辆,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所称的机动车范围,不具有上道路行驶的资格,亦不在交通法规调整的范围之内,而属于农用机械类型车辆,归口为农机部门管理。其驾驶资格证也不归交管部门发放,而是农机部门认可发放。故新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渝水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于法有悖,不应当作为证据予以采信。

  因此,笔者以为二原告在第二被告负责施工的道路上被第一被告操作的推土机撞伤的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而为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同时,因第一原告的损伤并非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其伤残等级的评定就不能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而应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现江西省新余正平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和江西南昌司法鉴定中心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评定第一原告的伤残均为九级伤残,故本院对第一原告的九级伤残予以认定,同时对江西南昌司法鉴定中心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所作的十级伤残不予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