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近年来,大规模的群体性纠纷逐渐增多。相比之前的单一主体之间的纠纷,其呈现出诸多新的特点。面对这样一个共同性问题,各国立法和理论界纷纷积极探索解决对策,创立或引入了专门用于解决群体性纠纷的各种诉讼制度,比如美国的集团诉讼、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等。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充分体现了我国民事诉讼公正与效率的价值,在解决群体性纠纷上有着其他诉讼机制无法比拟的优越性,但是由于立法上的缺憾和司法中的阻碍,其作用并没有得到充分发挥,还有待完善。
一、群体性纠纷的概念和特征
(一)群体性纠纷的概念
在人类社会发展的初期,民事交往形式相对单一,民事纠纷的形态一般表现为单一主体之间的争议。但随着人类社会的不断发展和进步,社会交往的形式趋于多样化,使得民事交往的形态也逐渐多样化,而其表现之一就是民事争议的主体由单一主体发展到了多数主体,产生了群体纠纷。概括的说,群体性纠纷就是一方多数主体与另一方主体(可以是单数,也可以是多数)之间因相同或相似行为和事件而引发的纠纷。
(二)群体性纠纷的特征
1、人数众多性
这一点并不难理解。尽管对于群体性纠纷,学者们采用了不同称谓,但是从所涉及的当事人的数量出发,其至少有一方应涉及到多数人。比如20世纪早期发生在美国的硅胶制品、石棉建筑材料对人体造成伤害的案件,越战期间橙剂对美国士兵造成身体伤害的案件;比如近年来在我国频发的证券公司虚假陈述致股民受损案、环境污染等公害案件、三聚氰胺毒奶粉案等等。至于人数究竟达到多少才构成群体性纠纷,目前各国通常不作限制,而是由法官视具体案情而定。
2、关联性或同质性
所谓群体,是指一群地位和角色相互联系的人。[1]在诉讼中,这表现为诸多主体之间具有某种程度的联系,这种联系至少包括两点:其一,纠纷的多数一方主体所针对的是相同的另一方主体;其二,多数方与对方之间形成的纠纷具有某种相似性、关联性或同质性。这种同质性如何认定呢,对此,不同国家依然采用了不同的界定标准。美国联邦法律将“所有成员有共同的法律问题或事实问题”作为可将多个成员集合起来进行集团诉讼的条件之一。而我国民事诉讼法则规定,当事人之间具有相同或同种类的诉讼标的是适用代表人诉讼的条件。可见,尽管各国的规定不尽相同,但是要启动群体性纠纷的解决机制,必须是多个当事人之间具有共同利益或为实现其他特定的目的,而有在同一个程序中加以救济的必要性。
3、多与公共利益相关
传统的个体纠纷涉及的利益一般仅限于民事主体的个人利益,而群体性纠纷因其涉及人数众多,在很多情况下都与公共利益有着或多或少的联系。公共利益通常包括这样几个方面:公共秩序的和平和安全;经济秩序的健康、安全及效率化;社会资源与机会的合理保存与利用;社会弱者(如市场竞争社会中的消费者、劳动者等)利益的保障;公共道德的维护;人类朝文明方向发展的条件(如公共教育、公共卫生的发展);等等。[2]类似的案例在我们周围屡见不鲜。同一主体基于相同或相似的行为或事实侵害公益而引发了群体性的公益诉讼。但需要指出的是,群体性纠纷包括但不限于公益纠纷,比如因空难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虽然受害者可能人数众多,但很显然这只涉及到个体的财产权和生命健康权,并不涉及公共利益。
二、群体性纠纷的解决机制——群体性诉讼的产生
随着群体性纠纷的剧增,各国立法和理论界都积极作出回应,探索用于解决群体性纠纷的各种诉讼制度。在这一点上,各国学者采用了不同的称谓。比如英美国家常用群体诉讼(group action/litigation)和多数人诉讼(multi-party proceeding)来概括这一诉讼形态;我国学者则多采用群体诉讼这一概念,甚至于在日本学界还有现代型诉讼这一说法。尽管称谓不同,但是“群体诉讼的本质不仅是为自己寻求救济,而且(或仅仅)是为未出庭的其他群体成员寻求救济。”[3]这一点在各国都是一致的。
在英美法系各国,针对大量人群受害或与另一方发生争议的案件,英国衡平法上最早创设了代表诉讼制度(representative action),1999年生效的《英国民事诉讼规则》第19B章又确立了集体诉讼(group litigation)制度。在实践中,英国还存在着试验诉讼(test action)等诉讼形式。在美国联邦制度的影响下,州与联邦采用不同的诉讼形式来解决群体性纠纷,因而其种类众多。比如检察长诉讼、公民作为私人检察长提起的检举诉讼、民众诉讼等。不过在美国处理群体性纠纷的最主要的诉讼形式还是集团诉讼。它在英国代表人诉讼制度的基础之上发展起来,是目前美国社会处理群体性纠纷最有力且争议最大的一种制度。其影响深远,现如今又为我国学界所津津乐道。
在大陆法系国家,德国确立了团体诉讼,赋予几个特定的法律领域里的公益团体,得就私人和民间组织违反特定禁止性规定的行为或无效行为请求法院命令该他人终止或撤回其行为而提起诉讼的资格。除此之外,德国也存在民众诉讼。在法国,不仅检察机关可以代表公共利益参与民事诉讼制度,诸如消费者团体、商业或手工业团体等具备了一定要件的团体也可以提起团体诉讼。[4]这些都是早期群体诉讼的雏形。另外,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的选定当事人制度、以及我国现行的代表人诉讼制度,也是大陆法系群体诉讼制度的典型代表。相比较英美法系而言,大陆法系国家这方面的发展尚不成熟,为群体性权利提供的司法保护仍不足。
群体诉讼作为一种诉讼制度存在,其确立和在实践中的运作乃是从一定的价值和功能定向出发的——这就是解决并预防纠纷、对受害人进行补偿。在这方面,其与传统的一对一的诉讼模式并没有明显区别,但它的优势恰恰就在于,基于诉讼效率理论、接近正义与公民诉权理论和公共利益理论,通过对群体性纠纷进行一次性的、集合的救济,从而使受害的群体(通常为社会中的弱者)与对方进行公平、理性、有组织的对抗,并成功化解主体众多与诉讼容量有限之间的矛盾,进而提高诉讼效率,扩大司法解决纠纷的功能,甚至是带来特定领域内行为方式、交易规则等相关行为的变革。正如谷口安平所说,“集团诉讼实质上就是动员个人的利益动机来实现一定公共目的或公共政策的手段之一。”[5]
三、国外的群体诉讼制度——以美国的集团诉讼为例
(一)集团诉讼的概念和要件
集团诉讼起源于英国,发达于美国,它是美国法律体系中一个非常重要而又极富特色的部分。对集团诉讼的概念,有不同的表述。根据《哥伦比亚法律词典》的定义,集团诉讼即“在法律上允许一人或数人代表其他具有共同利害关系的人提起诉讼,诉讼的判决对所有共同利益人有效。”[6]这一定义准确概括出了集团诉讼的基本特征。它既可以是损害赔偿之诉,也可以是请求法院判令作为或不作为之诉,还可以是法院宣告当事人权利的不附加其他补救的确认判决。总之,它是一种适用于大量情形的独特诉讼程序。集团诉讼在诉讼程序的每个阶段每个组成部分都有自己的特殊性,它适应了现代社会解决群体性纠纷的需要,成为一种现代诉讼形式。[7]
美国自1848年在《菲尔德法典》中确立了集团诉讼制度之后,几经修改和完善,目前作为该制度的法律依据的是1966年《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23条的规定。根据该条,集团诉讼制度的适用要具备以下四项要件:1、人数的众多性;2、利益的共同性,即集团成员要具有共同的法律问题或事实问题;3、请求或抗辩的典型性,即如果其他成员分别提起此类诉讼的话,也会提出同样的诉讼请求;4、代表的充分性,这是对诉讼代表人提出的要求。通常情况下,在确定某人是否可以胜任代表人时,有两个因素是关键的:其一,代表人必须与其他未指名的集团成员没有利益冲突;其二,必须显示出代表人将通过合格的律师积极地追求集团的利益,能确保有力的诉讼。这些是集团诉讼得以成立的必备的、最普通的四个要件。
(二)集团诉讼的特征
与其他的群体诉讼相比,集团诉讼具有以下特征:1、未经所有被代表人同意而提起诉讼。这是集团诉讼最本质的特征。换言之,诉讼代表人提起集团诉讼时无须明确集团的具体成员,也无须取得集团成员的明确授权,而只需向法官证明,具有共同的法律问题或事实问题的争议的主体人数众多以至于不可能进行诉讼合并。2、以“选择退出”的方式确认集团成员。根据联邦民事诉讼规则,集团成员在接到法院通知后,在规定期限届满之前,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请退出集团诉讼,从而不受判决的约束。3、人数众多。“集团”只是诉讼法上的拟制概念,真正实体法上的主体是多数的集团成员。4、无须精确认定集团的成员。这一特点其实是从集团诉讼最本质的特征发散出来的,正因为未经所有被代表人的同意仍可提起诉讼,所以法律允许通过对缺席成员利益的代表而对正义进行集合性处理,而无须对个人的请求单独评价。5、判决效力直接扩张。即判决一经作出其效力就无条件的扩张于所有的集团成员,而不论这些主体是否亲自参加诉讼,是否明确授权诉讼代表人代其进行诉讼,甚至也不论这些主体是否知晓诉讼的提起和开展。6、救济方式多样化。现代美国的集团诉讼为当事人提供的救济方式既包括请求损害赔偿,也包括寻求禁令和宣告性判决等。
(三)集团诉讼存在的问题
集团诉讼制度自其产生之日起就饱受争议,社会各界对其褒贬不一。它在保护消费者的利益、抵制破坏市场的不正当竞争、恢复受损害的公民权利以及保护环境等各方面都发挥着不容忽视的作用,它的光彩是显而易见的,在此不再赘述。但是对于这样一个发展了近半个世纪却仍没有定型定性、仍然处于法院的高度管理和控制之下的实验性诉讼制度,无论是从理论基础还是实际效用而言,它都存在着一些问题。
第一,法院职权介入与对抗制传统和法官中立性的冲突。对抗制是英美国家诉讼程序最基本的特征之一,法官消极被动,在当事人之间保持中立。但是大量复杂的集团诉讼案件却使法官的中立性受到了极大的挑战。一方面,法官在很多情况下要充当积极地管理者,比如提出通知方案、确定赔偿金的管理人等。另一方面,代表人和未列名的集团成员的利益未必完全一致,法官此时就极有可能通过诉讼和解等方式损害到未列名的集团成员的利益。这些都使法官的角色由消极转为了积极,其对案件的管理已经大大的超越法律赋予他的职责。
第二,增加了诉讼的复杂性与处理难度,费钱又费力。集团诉讼的标的额往往十分巨大,原被告不得不投入大量的人、物、财力来对抗。同时,集团诉讼由于涉及到更多的法律问题和事实问题,大大的增加了法院的工作负担。根据统计,只有8%的集团诉讼案件在1年内就了结(通常是因被法院驳回),共有26%的案件在2年内驳回或和解。在3年内了结的案件只占所有案件的39%,因此多半案件要持续3年以上。[8]
第三,律师驱动与操纵诉讼导致滥诉和恶意诉讼。这是对集团诉讼最严厉的指责之一。“最近的调查显示,公众对集团诉讼越来越不信任了。引入集团诉讼的初衷是通过一次诉讼解决大规模基于同一事由的争议,但人们认识到集团诉讼现在已经沦为律师的赚钱机器。鉴于集团诉讼案件和解率的飙升(特别是在州法院),这种认识一点都不令人惊讶。在和解案件中,实际上所有的赔偿金都流进了律师的腰包,而不是由受害的集团成员受益。”[9]
除此之外,批评者们还指出了许多集团诉讼的弊端,比如:庭外和解的公正性缺乏严格监督,集团成员利益无法得到保障;和解金的管理与赔偿金的分配问题等等。这些问题引起了美国司法界、律师界的以及社会公众的广泛争论,从而推动了美国社会改革集团诉讼的努力。目前,对集团诉讼制度的局部修正已经在联邦和州司法领域拉开了帷幕。
四、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
(一)代表人诉讼制度的含义
代表人诉讼制度在我国起源于20世纪80年代初期,它吸收了美国集团诉讼和日本选定当事人制度的优点,总结了20世纪80年代以来我国法院处理群体性纠纷的经验,以共同诉讼制度为基础建立起来。代表人诉讼制度是指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人数众多时,由众多的当事人推选出代表人代表本方全体当事人进行诉讼,维护本方全体当事人的利益,代表人诉讼行为对本方全体当事人发生效力的诉讼制度。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4条、55条的规定,我国代表人诉讼有两种,即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和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下文重点分析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
(二)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和集团诉讼
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是指起诉时如果共同诉讼人的人数不能确定,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公告,说明案件情况和诉讼请求,通知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向人民法院登记,之后由当事人推选出代表人,代替全体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的制度。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是以美国的集团诉讼为蓝本建立的,两者之间有诸多的相似之处。再加上集团诉讼自产生以来得到了各界的肯定,近年来也为我国学者津津乐道,希望能在我国引入集团诉讼,因此在此对两种制度作一个比较。
集团诉讼和代表人诉讼都是对群体性纠纷进行集合性权利救济的诉讼方式,都承载着一次性解决群体纠纷、提高诉讼效率、平衡双方当事人的能力、使群体方以理性、有序的方式维权等功能。但是二者并非没有区别。第一、代表人诉讼明确规定了不确定人数转化为确定人数的程序,即登记程序。对于没有在法院公告期内参加登记程序的,不作为群体成员来对待。但集团诉讼则采取了截然相反的做法,以“申请退出”的方式来确定集团成员;第二、在诉讼代表人产生的问题上,我国采取的做法是以其他当事人积极的明确授权作为代表人产生的基础,而集团诉讼则允许以默示的方式消极地认可诉讼代表人的地位;第三、适用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的条件比适用集团诉讼的条件要低。前文已述,集团诉讼要求集团成员有相同的法律问题或事实问题方可提起诉讼,但是根据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只要求众多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标的属于同一种类即可,这范围明显要宽于集团诉讼。
通过上述的比较分析,我们看到,集团诉讼和代表人诉讼制度各有长处,也各有弊端。虽然它的许多优势看起来确实很有吸引力,但是倘若要借鉴这一制度,我们则应全面的对其作出客观的分析。况且,一个制度的产生是深深根植于该国特定的文化土壤中的,集团诉讼在美国可以大放光彩,并不代表着它在我国也会发挥如此强大的功能。
(三)群体诉讼制度的改造和重构
目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群体性纠纷频繁爆发,纷繁复杂。但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对代表人诉讼制度规定却过于原则,《民事诉讼法》关于代表人诉讼只有简单的两个条文,《民诉意见》中关于代表人诉讼也只有六个条文。如此粗疏的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缺乏操作的具体标准,大大减损了代表人诉讼制度的功能。再加上司法环境不容乐观,出于维护社会稳定的需要,群体性纠纷往往面临着重重压力,无法进入正常的司法程序,法院在审理群体性纠纷时常常陷入两难境地,代表人诉讼制度在适用上困难重重。
为解决上述难题,对我国的群体诉讼制度进行改造和重塑变得十分必要,具体对策有:1、建立包括司法的、行政的、民间的纠纷处理方式在内的多元化的群体纠纷化解机制,形成社会联动机制,动员多种力量、运用多种方式化解群体性纠纷。以行政处理机制为例,其不仅在效益方面有明显优势,而且能够司法机制形成互动和衔接。将行政处理设定为前置程序,可以极大地减轻当事人的举证负担,弥补司法机关在事实判断中专业知识不足的缺陷,简化司法程序;[10]2、区分公益诉讼和群体诉讼。前文已述,公益诉讼和群体诉讼虽然有交叉重合之处,但是两者是不同的概念,调整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应加以区分。对于纯私益的群体诉讼,可以直接通过代表人诉讼制度来解决。而对于涉公益性的群体性纠纷,因为实践中可能出现主体空缺的情形,因而可以由法律授权与案件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某机构、团体或者检察院提起诉讼的权利以维护公众的利益,并且两种程序在具体设计和操作上应作出区分;3、完善代表人诉讼制度的程序设计。如设立对代表人的奖励与激励机制:参照美国的胜诉酬金制,从胜诉的赔偿金中抽取一定的比例,作为对代表人的奖励;如对诉讼代表人权限的放宽,使其有权代表被代表人进行一切诉讼活动,但对其实施的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的行为受到被代表人的限制。也就是说,代表人实施处分实体权利的行为不再需要事先征求被代表人的同意,而是赋予被代表人监督及事后异议的权利等。通过对代表人诉讼制度的完善,使其更好的发挥解决纠纷的司法功能。
注释
[1] 刘荣军:《程序保障的理论视角》,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3页。
[2] 孙笑侠:“论法律与社会利益——对市场经济中公平问题的另一种思考”,《中国法学》1995年第4期,第54页。
[3] Lindblom& Watson, Complex litigation—A comparative Perspective, 1993 Civil Justice Quarterly 33, p. 71.
[4] 梁慧星:《开放纳税人诉讼,以私权制衡公权》,《人民法院报》2001年4月13日。
[5] 【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王亚新、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54—255页。
[6] 《哥伦比亚法律词典》,第511页。
[7] 肖建华:《民事诉讼当事人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53页。
[8] 陈志武:《证券集团诉讼在美国的应用》,《证券法律评论》2002年总第2期,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75页。
[9] John H.Beisner, Matthew Shors & Jessica Davidson Miller, Class Action"Cops": Public Servants or Private Entrepreneurs? 57 Stan.L.Rev.1441, p. 1443(2005).
[10] 范愉:《集团诉讼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37页。
(作者单位: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