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在总结各地检察机关改革经验的基础上,确立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但司法实践中,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功能的发挥存在明显的制度障碍,需进行制度创新以充分发挥该制度的积极价值。
制约附条件不起诉功能的制度因素
刑事诉讼法作为程序法,各类程序相互衔接、相互制约,形成一个彼此联系的有机系统。其中,任何一项制度功能的发挥,必然会受到其他相关制度的影响,新设定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功能的发挥亦是如此。
修改后刑事诉讼法新设了一项与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密切相关的制度,即刑事和解制度。对于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是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侵犯财产罪的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是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
双方当事人和解的,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检察院可以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在公诉阶段,刑事和解的最终处理结果与附条件不起诉一样,都要考虑是否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多数观点认为,附条件不起诉视为相对不起诉的一种特殊形态)。而相对附条件不起诉而言,刑事和解制度的条件更为宽泛,对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与侵犯财产罪这两类占犯罪总量绝对多数的案件,其适用前提是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远宽于附条件不起诉的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更重要的是,刑事和解制度中,没有调查程序、监督考察程序和帮教程序,且和解本身交由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处理,检察机关只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检察机关的工作量远少于附条件不起诉。
公诉人作为理性人,在处理案件过程中进行制度选择时,必然会考量办案效率,尤其是在江、浙、沪、粤等办案压力大、基层检察官超负荷运作的地方,公诉人更会选择能尽快结案的程序处理案件。两相比较,刑事和解自然会成为相对于附条件不起诉而言更为优先的选择。当附条件不起诉在制度选择过程中被弃置时,其所具有社会功能便无从发挥。
发挥附条件不起诉功能的制度保障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适用对象具有特殊性,且事前存在一个社会调查程序、中间存在一个考验程序、事后存在一个帮教程序。这样的制度设计,能确保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质量,避免因信息不充分而导致对犯罪嫌疑人错误适用不起诉情况的发生,从而有效提高相对不起诉的质量,使附条件不起诉真正适用于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
在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程序时,检察官需要承担决定附条件不起诉前的社会调查,决定附条件不起诉后的监督考察,以及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后的帮教等大量社会工作。这加剧了检察机关案多人少的矛盾,使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成为检察官眼中名副其实的鸡肋。
为解决这一现实问题,浙江省有的基层检察机关进行了积极探索,充分利用司法行政机关与基层社会组织联系紧密、社会工作经验相对丰富的优势,将社会考察与帮教事务向司法行政部门转移。如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检察院联合该区司法局等单位联合出台文件,在办理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案件中将社会考察与帮教工作等事务转移给司法行政部门。
其具体操作程序如下:(一)社会调查。检察院审查案件后,认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符合附条件不起诉条件的,向司法局发委托调查函,同时附送案件相关情况材料。司法局根据委托函及材料,指定犯罪嫌疑人所在地的司法所,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社会调查。司法所接到调查通知后,通过走访家庭、学校、社区等有关组织和人员就该未成年人的个性特点、成长经历、家庭情况、社会活动、平时表现等方面进行全面调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向司法局提交社会调查报告,由司法局将调查报告反馈给检察院。(二)帮教。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后,设立三年的帮教回访期,由司法所根据犯罪嫌疑人的生理、心理特点和犯罪情况,落实帮教人员,建立帮教小组,制定帮教计划,确定帮教期限、措施。帮教小组成员一般由检察院案件承办人、司法所工作人员、犯罪嫌疑人所在地的社会工作者、社区村组干部等组成,必要时可以邀请律师、心理咨询师、教师等社会力量参与,案件承办人在其中主要承担对帮教的指导、监督工作。
将附条件不起诉前的社会考察与决定不起诉后的帮教事务转移给司法行政部门,不但大幅减轻了检察官的工作负担,提高了考察与帮教行为的专业性,而且与检察机关的诉讼与监督职能相契合,符合诉讼规律。在以后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实际操作中,可充分借鉴这一做法并不断完善。
不仅如此,对附条件不起诉中的监督考察,也可充分发挥司法行政部门的工作优势,进行一定程度的事务转移,提高检察机关的办案效率与质量。刑诉法第272条规定:“在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内,由人民检察院对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监督考察。”对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监督考察,属于检察机关的法定职责,不能放弃。但如何进行监督考察,仍有较大的操作空间。检察机关可抓住监督考察的决定权和审查权不放,而在决定附条件不起诉后将监督考察的日常事务委托司法行政机关。可由司法所落实监督考察的具体事务,将监督考察结果及时向检察机关报告,检察机关对监督考察报告进行审查,并根据监督考察报告作出是否不起诉的决定。
通过制度创新,将附条件不起诉事前的社会调查、事中的考察监督、事后的回访帮教等程序中的日常事务性工作委托更具专业性的司法行政部门,使公诉人专心于相关法律业务的处理,可极大地提高公诉人选择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程序的积极性,从而充分发挥立法者设定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预期功能。
(作者为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