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9年4月3日,原告战某将其所有的大中型拖拉机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4月3日零时起至2010年4月2日24时止。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纳了保险费。2009年11月8日,张某驾驶原告车辆行驶至G206线394KM+600M处发生交通事故,乘车人孙某从投保车上掉落地面后被轮胎压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对孙某的损失,原告赔偿完毕后向被告理赔,被告以孙某系车上人员而非第三者为由拒赔。双方发生纠纷,战某即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0000元。
[审理]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坐在肇事车辆上的受害人孙某从车上掉落地面后被该车轮胎压伤致死,其身份是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该情形是否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理赔范围。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条款第五条约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本案的受害人孙某不是该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在此交通事故发生前,受害人孙某是投保车辆的车上人员,但当其从车上掉落地面后又被该车轮胎碾压发生交通事故时,其身份已由原来的“车上人员”变为“第三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
本案涉及到车上人员与第三者身份转化的问题。
第三者责任险是指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责任,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根据中国保监会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的规定和保险行业惯例及保险理论通说,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第三者”是指除保险人、被保险人和保险车辆上的人员以外,因保险车辆的意外事故遭受人身、财产损害的第三人。保险车辆本车上的乘客不属于本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从第三者责任险的立法本意来看,主要是保护除车上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
何谓车上人员?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行业基本条款(A款)》《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是指保险事故发生时在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自然人。”《机动车商业保险行业基本条款(B款)》对“车上人员”解释为“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保险车辆车体内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机动车商业保险行业基本条款(C款)》《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第四条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允许搭乘人员的保险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
根据上述规定,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必须以该人在事故发生时这一特定的时间身处保险车辆的位置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由于机动车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车上人员”和“第三者”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两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确定尤为重要。笔者认为,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应从受害者受到伤害时开始,而不是从危险发生时起算。
本案中,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节点,应当是“车轮碾压受害人孙某”之时。而此时,在这个时间节点上,受害人孙某已经从车座上甩落到地上被车轮碾压,其与该车的关系性质发生了变化,身份已经转化为交强险的第三者,自然应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
(作者单位: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