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1年9月和11月,被告人邹某等在邹某的办公室内聚众赌博6场,抽头渔利2.9万余元。11月的一天赌博时,邹某等人发现刘某诈赌,以其诈赌致损为由,采用刀割、凳子砸、胶带捆绑、火烤等暴力手段殴打刘某,向刘某等敲诈20万元以赔偿赌客姜某等人(远超所输),因故未得逞。邹某到案后,对自己的犯罪事实基本如实供述,对起诉书指控的赌博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对敲诈勒索罪则辩称刘某诈赌在前,其只是帮忙解决在自己赌场中发生的诈赌纠纷才伙同他人对刘某实施殴打并索要20万元,其本人不参与分赃,因此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是犯罪。
【分歧】
对于邹某是否成立坦白,存在不同观点,关键在于坦白在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后,是否还要求对所指控的犯罪自愿认罪。
【评析】
笔者认为,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后,对所指控的犯罪不自愿认罪,也应认定为坦白。理由如下:
1.被告人邹某如实供述的时间符合坦白的要求。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行为人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被称为“犯罪嫌疑人”,在审理阶段被称为“被告人”,如被判处有罪,在判决生效后被称为“罪犯”。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或审查起诉阶段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的,且没有翻供,或虽有翻供但在法庭辩论之前能如实供述的,即可认定为坦白。如果被告人在侦查起诉阶段没有如实供述,在法院审理阶段被告人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也不能认定为坦白。邹某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即对自己参与的作案事实做了如实供述,符合坦白的时间条件。
2.被告人邹某如实供述的内容符合坦白的本质要求。坦白要求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犯罪嫌疑人来讲,其能向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如实供述自己所知道的和犯罪相关的情况,包括自己的姓名、年龄、职业、住址、前科等身份情况,同案人的情况、案件的发生地、案件的起因、经过、情节、结果等客观情况,供述时没有故意隐瞒,没有故意做不实陈述,没有刻意避重就轻,能配合司法机关查明案情,即具有了坦白的本质属性。邹某到案后,对前述情况均做了如实、客观的陈述,该供述对于司法机关查明案情、提取证据、抓捕同案人均具有积极意义,具有坦白的本质属性。
3.被告人邹某不自愿认罪不影响其坦白的认定。坦白要求犯罪嫌疑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但其如实供述的“犯罪事实”不一定是法院对其定罪的事实,也不要求行为人在供述犯罪事实时自愿认罪。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是构成此罪还是构成彼罪,并不是事实认定问题,而是查明事实后的法律适用问题。对于一个具体的事实情况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成何罪,专业人员间都常存争议,更何况法律知识欠缺的一般犯罪嫌疑人。不能苛求每个被告人在法律判断上都达到专业人员的水平。“自首”、“坦白”和“自愿认罪”是不同的量刑情节,都对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有正面价值,应分别评价。通常而言,自首者、坦白者均能自愿认罪,但自首者对自己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坦白者对其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其坦白的成立。行为人对其是否构成犯罪的辩解实际上是行为人对自己行为性质的辩解,不自愿认罪不能否定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的正面价值,亦不影响其坦白的认定。
(作者单位: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