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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雇主与雇员内部责任的划分
来源:转载    作者:原作者    时间:2013-05-31 13:14:11    共阅读:

  案情简介:原告杨文胜经营陕西省西乡县文胜砖厂(个人独资企业),被告屈万兵是该厂司机,案外人李宏武是机床操作员。2005年2月22日,李宏武关闭机床电源进行检修,被告屈万兵来到车间后随手推开了机床电源,导致李宏武左臂被卷进机床受伤残疾。后李宏武提起诉讼,经西乡县人民法院审理,以(2006)西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杨文胜、屈万兵赔偿李宏武经济损失共计148888元,并承担该案诉讼费10000元。同时判定杨文胜、屈万兵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判决生效后,截止2012年底杨文胜单独付清全部赔偿款及诉讼费。现原告杨文胜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屈万兵偿还原告127110元。该案经法庭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协议:由屈万兵给付杨文胜70000元(已履行50000元),2014年1月31日前给付20000元。

  因本案事故及损害后果均发生在2005年,不能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故原审主要适用《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事实部分及原、被告各自相对受害人所承担的责任已由西乡法院(2006)西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但原、被告之间的责任比例原审并未确定,故本案要解决的主要争议就是雇主与雇员之间责任比例的确定。

  一、雇主追偿权的法律依据

  《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雇主追偿权的法律依据就是来源于此条司法解释,但需具备雇员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事实。若雇员只是一般过失致人损害的,由雇主自行承担责任,雇员不承担责任,雇主承担责任后不享有对雇员的追偿权。

  二、对外过错与对内过错的区别

  在本案中,被告屈万兵擅自串岗操作导致受害人伤残,其对受害人而言是完全的过错责任。而相对雇主而言,当雇员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时,也应对雇员的过错产生的原因进行剖析,查明是否有来源于雇主的过错成份,如有来源于雇主的过错,应当分清雇主与雇员各自过错的大小,并依法划分各自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份额。因为相对于受害人的责任中包含了雇主与雇员的混合过错责任,不能把雇员对受害人造成损害时所认定的侵权过错全部视为雇员单方的过错。如果雇主平时注重对工人的安全教育及培训,重视生产车间的安全防范和监督,很有可能避免本案事故的发生。

  即使雇员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过错,也不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雇员履行职责所产生的收益为雇主带来效益,在这个活动中,雇主向雇员的付出是较小的,而收益却是较大的,相应的,雇主也应当承担活动中的较大风险,故对雇员的这种赔偿责任,应采取严格过错责任,不能轻易判令全额或大额返还。在双方都有过错的情况下,应以有利于雇员的原则合理划分雇主和雇员的过错程度。

  三、内部责任比例的确定

  雇主过错的内容,主要表现在对岗位责任雇员的选任、监督、管理,安全注意义务的重视及防范。雇员过错即其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根据雇主与雇员过错内容,确定其各自的内部责任比例应当考虑以下因素:(1)根据公平和利益平衡原则来确定。我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确认了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公平是以利益均衡作为价值判断标准来调整民事主体之间的物质利益关系、确定民事权利和民事责任的要求。故作为一个原则,反映了实现当事人之间利益平衡的要求,从立法角度看,公平原则是立法者以利益平衡的价值判断标准来安排民事主体间的财产和人身关系,确定当事人在利益平衡基础上所各自拥有的民事权利义务。在雇佣关系中,雇员的收益是雇主开出的固定工资,而雇主的收益则是依靠雇员履行职务而带来的巨大商业效益。因此,所受损失应当参照双方的收益比例,合理地划分雇主追偿数额。当然,对一些雇员主观恶性大的赔偿案件中,不排除雇主全部或大部分追偿的可能性;(2)参考雇主基于事故在侵权关系中所受的实际损失。是指事故中的全部损失在按照法律程序或其他合法有效的方式确定后应当由雇主承担的部分,这不是指雇主所支出的全部费用,只是指因侵权行为而发生的费用支出;(3)雇主和雇员在事故中的责任与损害后果之间的直接因果关系。分析雇主、雇员的各自责任与损害后果的发生分别对应的因果关系是确定赔偿比例的重要参考因素,行为与后果具备直接因果关系的就应当加重行为人责任的比例。反之,只与后果具有间接因果关系的赔偿比例可适当减轻;(4)根据其它情况确定。如雇主购买了相应保险,损害赔偿已转由保险人负担,对此损失不发生追偿问题,以体现民事责任的补偿功能。但是如果法律规定雇主应当为雇员购买保险而未购买,发生的损失本来应向保险公司转嫁,但这部分损失因雇主过错则只能由雇主自行承担,不能向雇员行使追偿。

  于2010年7月1日施行的《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在《侵权责任法》施行后发生的雇员致他人损害的配成责任都将由雇主承担责任,所以也就不再存在雇主追偿权的问题。

来源:中国法院网 西乡县频道
责任编辑:顾小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