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周强是一家网吧的网管,平日闲着没事经常玩一些网络游戏。玩游戏的过程中,周强渐渐发现游戏里的许多装备道具居然价值不菲,有的装备甚至要上万人民币。周强发觉有利可图,便制作了一些“木马”程序并利用自己网管身份之便,将“木马”程序植入到网吧的各电脑主机里。只要有人在网吧上网玩游戏,通过“木马”程序周强便可得知其游戏账号等信息。周强以此窃取了大量网游装备,后转手卖给其他玩家从中获利近五万元。
【分歧】
该案争议的焦点是,类似网游装备这种网络虚拟财产是否具有刑法中盗窃罪所指的公私财产属性,从而可知该案是否构成盗窃罪。
第一种意见认为,网游装备究其本质是一段计算机代码,它无形(无体),是虚拟物质不是一个实体的物质,无法制定出具体的价格,无法为其确定具体的价值,因此不符合盗窃罪所需的客体要件,故不构成盗窃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网游装备是网络游戏玩家通过劳动投入,不断地升级、刷副本、打怪而获得的虚拟财产,在此其中玩家投入了大量的人力和物力,在现实中是可以用价值来衡量的,有其固有的价值,应受到现实社会的法律保护,故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认定构成盗窃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首先,网游装备具有法律意义上的经济价值。游戏玩家为了获得这些虚拟财产,不但投入了体力和脑力劳动,耗费了游戏时间,而且必须支付游戏充值和上网费用,并且网游装备与人民币具有相对固定的交换关系,故虚拟财产具有现实价值。同时这些财产具有交换价值,他人购买这些财产,需要付出相当的现实价值。因而,它与盗窃现实财产没有本质区别。
其次,玩家对虚拟财产具有所有权。游戏运营商为玩家搭建了游戏平台,为玩家进入游戏提供了一定的游戏点数,这是游戏运营商一种必要的经营方式。不能因为游戏运营商为玩家搭建了游戏平台,就将玩家的虚拟财产变为自己的财产。这些虚拟财产都是玩家通过自己购买游戏点数和辛勤劳动取得的,有的还是花钱从他人处购买而来,玩家对虚拟财产具有完全的处分权,理所当然拥有其所有权。
综上所述,根据刑法第264条之规定,“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中周强利用非法手段多次窃取大量的网游装备等虚拟财产,并从中获利五万多元,完全符合刑法中盗窃罪构成条件,故应认定本案构成盗窃罪。
(作者单位:江西省资溪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