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日前发布了《解释(二)》,它对于我国司法系统和保险业界来讲是一件意义重大的事情,因为其为我国保险法的有效实施提供了充分的条件,犹如从如下四个方面构建了适用保险法的“直通车”。
首先,《解释(二)》提升了保险法的可操作性。《解释(二)》的制定,弥补了司法审判中运用保险法的空白点。借助《解释(二)》,能够让保险法的各项规定更加全面和充实,适应处理保险纠纷案件的实际需要,从而提升保险法的可操作性。诸如,保险法未予以规定的保险人或者其代理人代为签字的问题,保险法第十六条有关如实告知义务、第十七条有关条款明确说明义务欠缺明确的适用标准等,均可以在《解释(二)》中找到具体的、直接的解释,成为处理上述保险法律问题的审判依据。
其次,《解释(二)》将保险法的立法精神落实到审判实践。如果仔细阅读《解释(二)》后就会发现,其将近半数的解释内容集中于保险法第十六条关于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和第十七条关于保险人的条款明确说明义务。虽然,我国保险法就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和保险人的条款明确说明义务已然作出了较为全面的规定,但仍然不可能完全覆盖丰富多彩的保险实务,解决此问题的重担也就要由《解释(二)》予以承担。《解释(二)》基于统领保险法的诚实信用原则的精神内涵,总结现行保险法施行五年以来的经验和问题,分别就保险法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规定上的不足和保险实务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进行补充性的解释,进一步完善了上述缔约义务的规则内容和范围,并且,将我国保险法确立的诚实信用原则落实到保险审判过程中。
第三,《解释(二)》将合同法与保险合同制度科学地予以衔接。制定《解释(二)》时明确合同法与保险法之间的适用关系十分必要。理由是,保险合同作为我国保险市场上已是社会公众普遍认可和接受的法律形式,同时需要明确的是,保险合同也是民商事合同的具体种类,不仅要接受保险法的保险合同制度规定的规范调整,还应当将其纳入到合同法的适用范围内,这在《解释(二)》中得到了充分体现。一方面,《解释(二)》在前言中就开宗明义,保险法和合同法是其制定的根据,表明两者在适用关系上不可割舍的联系。另一方面,它将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精神运用于处理和解决具体的保险合同问题,例如,保险法司法解释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关于保险人在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时有权解除保险合同的规定和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关于一方合同当事人解除合同的程序性规定精神,明确了判断保险人未行使合同解除权能否拒绝履行保险赔偿责任的标准。这意味着《解释(二)》针对我国保险实务中影响广泛、并且十分复杂的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与保险人能否拒绝履行保险赔偿责任的问题,既补充了保险法上述规定的适用内容,完善了相应的制度体系,也将合同法与保险法科学地予以衔接,用合同法有关合同解除的规定落实到保险人依法行使解除权来解除保险合同以及能否拒绝承担保险责任的情形中,填补了保险法规定上的疏漏。
第四,《解释(二)》将民事诉讼中的证据制度与保险业务有机地相互结合。考虑到包括民事诉讼证据制度在内的我国民事诉讼法只是就一般民事诉讼活动做出一般性规定的现实,《解释(二)》必须适应保险业务的特色,就审理保险案件诉讼活动,尤其是适用民事证据规定相应的法律规则,提供给法官们处理保险案件时得以适用的依据。例如,就审理保险案件的证据类型,《解释(二)》明确认定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火灾事故认定书等,应当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就审理保险案件涉及的证明责任,《解释(二)》针对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审理保险案件的诉讼活动中实际所处地位的差异性,多处行文均指明保险人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
(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