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天马公司系某品牌助力车在徐州地区的总代理商,谢某系出售该品牌助力车的零售商。天马公司与谢某约定,谢某销售的助力车由天马公司向消费者出具销售发票、提供维修等售后服务。2010年3月,消费者陈某在谢某处购买助力车一辆。同年5月22日,陈某骑乘所购助力车发生事故受伤。事发后,陈某向谢某索要购车发票,谢某遂将天马公司出具的发票交付陈某。该发票记载购车方为陈某,销售方为天马公司。后查明事故系因助力车前刹车系统存在质量缺陷所致。陈某提起诉讼,要求天马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天马公司则认为其是供货商不是销售者,不应向陈某承担赔偿责任。
【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谢某是与陈某发生直接买卖关系的销售方,应当由谢某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虽然谢某是直接销售方,但是因为发票出具方是天马公司,即表明天马公司与陈某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天马公司应当与谢某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当由天马公司单独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
第一,从发票的性质看,天马公司与陈某之间具有直接的法律关系,是权利义务双方。《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填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开具发票。”因此,可以认定天马公司是直接销售助力车的一方,是销售行为的利益归属方。同时,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消费者陈某可以要求天马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应当根据不同情况认定“供货商”的责任。什么是供货商,其责任如何认定?销售者可分为直接销售者和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供货商),也就是通常所说的零售商和批发商。供货商包括制造商、经销商和其他中介商,本质也是销售者,只不过其直接向零售商销售商品。根据产品质量法,直接销售者承担产品责任后,只有供货商确有责任时,才可以被追偿。本案中,实际上是天马公司向陈某出具了发票,建立了直接的销售关系,应当认定天马公司是直接销售者,而不是供货商,天马公司应单独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助力车质量存在缺陷,天马公司在赔偿后,可向生产者追偿。
第三,天马公司和谢某之间实际上是一种委托代理关系。天马公司与谢某约定,谢某销售助力车,天马公司提供发票和售后服务。因此,可以认定天马公司将谢某的销售行为视为自己的销售行为,并承担相应的义务。二者构成实际意义上的委托代理关系,天马公司应当对谢某的销售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作者单位: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