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马某有五个子女,分别为原告马某二、马某三、马某四、马某五、被告马某一。马某二赡养马某到2000年,后马某由被告马某一赡养,直到2009年7月马某去世。办理马某丧葬事宜时,原告马某二、马某一各拿出7000元,原告马某三、马某四、马某五各拿出3000元。1998年,被告所在的村分地时,村里按被告户上五口人给被告家分的地,五口人分别是马某、被告马某一及被告的妻子王某、被告的两个儿子。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登记的承包户主为马某一,共分得承包土地四亩,承包期间为1998年9月30日至2028年9月30日。2011年6月该承包土地被征用,每亩土地补偿标准为49664元,但村委给付村民土地补偿款时,实际上八分地按八分五给付的补偿款。2012年5月底,被告拿到了土地补偿款。原告认为,父亲的那部分补偿款是父亲的遗产,应扣除原、被告为父亲办理后事各拿出的钱后,余款28200元作为遗产由姊妹五人继承(原告应继承5640元)。但被告不同意,要一个人独占。经多次协商无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将父亲遗留的征地补偿款按遗产分割。
【分歧】
对于家庭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后的征地补偿款能否继承有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明确载明了各个家庭成员都有一份承包地,根据物权法定原则,各份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属于家庭成员个人所有,应属于个人的遗产范畴。土地征用补偿款系承包经营权所产生的收益,应当根据继承法的规定依法予以继承。
第二种意见认为,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即家庭承包是以农户为单位而不是以个人为单位,这就决定了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与一般意义上的继承不同。家庭成员之一死亡,并未导致农户的消亡,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并未终止,故以家庭为农村土地承包户的承包地并不发生继承,且征地补偿款不属于承包收益,因此征地补偿款不能作为遗产继承。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1.农村土地征用补偿费的分配原则。农村征地补偿款的分配不是基于人口,而是基于地。按照“生不增,死不减”的原则,对农户进行补偿。征地补偿款按照家庭为单位发放,以家庭承包的土地面积确定补偿款。家庭内部分配问题,由家庭内部自行解决。对已死亡或丧失家庭成员资格的人丧失了农户成员的身份,自然无法获得补偿,对于可能成为还未成为该农户成员的人也不能获得,所以只有农户现有成员才能获得。
2.土地征用补偿费是否属于收益。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规定:“承包方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补偿。”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征用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地补偿费的主要目的是对失地农民预期损失的补偿,是对农民将来生产、生活的保障。已去世的家庭成员,除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中有其生前的投入外,均不能成为享受补偿的权利主体。
3.土地承包经营权中以家庭为承包户的性质。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家庭承包是以户为单位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期内家庭部分成员死亡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发生继承问题。家庭成员全部死亡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消灭,由发包方收回承包地。
(作者单位: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