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
被继承人甲生前有一房屋,乙是被继承人弟弟,被告朱某甲、朱某乙、邹某分别是被继承人的子、女、配偶。2011年,由乙代书,甲立代书遗嘱,指定乙、朱某甲、朱某乙、邹某平均继承房屋。上述各当事人均在该代书遗嘱上签字确认,乙代被继承人甲在首页上签字,甲自行在末页签字盖印,并在首末两页上分别盖手印(遗嘱共两页)。甲死亡后,三被告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在未告知乙的情况下,经公证处将遗产房屋过户到被告朱某乙名下,双方发生争议,乙起诉要求按遗嘱继承房屋,三被告以代书遗嘱不符合继承法规定为由抗辩。
二、分歧
关于本案代书遗嘱是否有效,原告是否依遗嘱享有继承权,审理中主要有两个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法律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见证人在场,并明确见证人不得为继承人或者有利害关系的人。本案中不具有符合法律规定的见证人,代书遗嘱应认定无效,乙作为第二顺序继承人,在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情况下,不能继承遗产。
第二种观点认为,该代书遗嘱虽然不具有继承法规定的见证人的法定条件,但三被告自愿在遗嘱中签名认可,被继承人在遗嘱上盖手印,反映了被继承人对遗产处理的真实意思表示,三被告在遗嘱上签字的行为,首先证明了被告继承人订立遗嘱的真实意思,其次表明了三被告尊重被继承人对生前财产作出的处分,第三,三被告签字则表示认同遗嘱的效力,因此,虽然遗嘱订产形式上存在瑕疵,但遗嘱意思表示真实,在具体处理遗产时,应按遗嘱人意思表示对遗产房屋进行处理。
三、评析
笔者认可第一种观点。继承法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继承人、受遗赠人或者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本案中代书遗嘱虽有原、被告的签字确认,但不都是合法的见证人,原告更不能成为代书人,因此本案代书遗嘱形式上确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
关于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遗嘱的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5条规定:“继承法实施前订立的,形式上稍有欠缺的遗嘱,如内容合法,又有充分证据证明确为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可以认定遗嘱有效。”继承法司法解释完全否定了在继承法实施以后形式上稍有欠缺而属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的遗嘱的有效性,根据该条规定,继承法实施以后,对订立遗嘱形式上作严格规定,形式“稍有”欠缺的遗嘱,不能认定有效,因此,本案代书遗嘱无效,原告不能享有继承权。
第二种观点以意思表示为由,要求三被告按其认可和签字确认的内容履行,忽略了继承关系的特殊性,因继承关系中最重要的一方当事人己经死亡,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仅仅以签字捺印,即认为其认可代书内容。法律之所以规定如此严格的见证人、代书人要求,是因被继承人签字捺印时,易处于不能正确作出意思表示(如病危晕迷)或因身弱体虚较难反抗胁迫行为,签字和盖印虽系真实,也较其他民事主体易出现被强行盖印、签字的情况,且被继承人己身故,不能向其本人确认签字捺印时的真实情形,因此不应仅以签字捺印为由认为代书遗嘱系被继承人真实意见表示,否则会导致违反当事人真实意愿而作出不可回转的法律后果,不利于保护被继承人的遗产,故只有满足严格见证人、代书人等法定条件的代书遗嘱体现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可能性才最大。
(作者单位: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