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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沉默权的立法构想
来源:转载    作者:原作者    时间:2013-06-24 17:33:34    共阅读:

     【摘要】沉默权,是当今世界许多国家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的一项非常重要的诉讼权利。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防御权、人格权,具有体现刑事诉讼价值、丰富刑事诉讼职能、实现刑事诉讼法结构公正、完善刑事诉讼证据、抑制警察暴力和防止刑讯逼供的作用。确立沉默权是世界大趋势,一个国家的现代刑事司法制度有无确立沉默权的内容,反映了一个国家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情况和司法文明进步的程度,也体现出一个国家诉讼制度民主化、法治化水平。然而,一直以来我国法律对沉默权态度并不明确,使其至今未能走到法律前台。本文基于沉默权制度在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方面的重要性,通过沉默权的价值功能、确立沉默权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方面分析,提出我国沉默权的立法构想。为最终完善我国司法改革和实现司法公正、公平的目的起到程序上的保障作用。

  【关键词】沉默权 价值功能 必要性和可行性 立法构想

  一 、沉默权概述

  (一)沉默权的概念

  沉默权(Right to Silence)又称反对自我归罪特权(the 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tion),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所享有的可以对司法人员的讯问保持沉默,而不自证其罪的权利,是被告人的一项诉讼权利。这项权利在有关的国际文件和一些国家的法律规定中,通常被表述为:“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沉默作为一种权利,意味着在保持沉默和予以回答(包括供述或辩解)这两种选择中,被刑事追究之人有选择的自由。

  (二)沉默权的内容

  沉默权的核心内容普遍认为包括三项:第一,被刑事追诉之人对刑事警察或司法人员的讯问有权保持沉默,或者说,有权不予回答,而沉默本身不得视为承认有罪或作为有罪的证据;第二,不得强迫被刑事追诉之人回答讯问,强迫回答讯问不仅是一种违法行为,而且,如果强迫的方式是刑讯,还是一种严重的犯罪;第三,如果被刑事追诉之人的供述系因为强迫,则该供述不得作为对他不利的证据。从沉默权的这些核心内容中还可以引伸出一系列的派生内容。这些派生的内容,对沉默权具有保障作用。因此,有的人,甚至有的国家的法律,将其作为沉默权的一部分内容。如律师介入审讯,在审讯时由律师为被刑事追诉之人提供法律帮助,使审讯者难以强迫被审讯者回答讯问,就是保障沉默权的重要方式,以致于可以将其视为沉默权的一项内容。

  二 、沉默权的价值功能

  沉默权的价值功能表现在三方面,具体如下:

  (1)沉默权的人权价值

  沉默权属于人权的一种范畴,赋予公民沉默权,实际上赋予了公民在刑事诉讼中维护自己的人格尊严的权利。沉默权对所有公民的人权保障,在于刑事诉讼中转化为对具体的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

  沉默权的确立,承认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使他们在刑事诉讼中有了一种在保持沉默与做出供述之间进行选择的自由,从而免除了如实回答义务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强制,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他们最起码的做人的权利和尊严。在刑事诉讼中,这项权利不能以任何理由加以剥夺。我们在打击犯罪保护公民合法权利的同时,也应强调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

  (2)沉默权的正义价值

  刑事诉讼中,在我国作为和实体正义平行的程序正义,正逐渐地成为一种深入人心的诉讼观念,成为人们孜孜以求的道德理想和法律目标。沉默权作为一种诉讼权利,它的正义价值就具体体现在程序正义方面。这种内在要求在刑事诉讼中就意味着诉讼双方在诉讼权利义务关系上的平等,也就是程序上的平等。

  在司法实践中就是通过法律,提供给双方当事人相应的诉讼手段与诉讼权利,使原告、被告双方之间的攻击能力与防御能力处于平等的地位。沉默权在实现程序正义方面的价值,虽然不能从根本上改变原被告双方力量不平衡这一事实,但它在确保诉讼公平、公正方面,遏制刑讯逼供、抑制警察暴力的作用却是不能否定的。

  (3)沉默权的效率价值

  成本最小化、收益最大化是效率理念的两个必要的组成部分。同样在刑事诉讼中,为了提高效率,在直接减少诉讼成本的同时,必须遵循一个思路,就是在国家投入的诉讼成本不变的前提下,优化司法资源的配置,从而生产出更多的刑事案件得以及时、公正、公平处理。而沉默权的赋予,其所彰显的作用也主要体现在刑事诉讼效率上,就是将效率的追求不能妨碍正义目标的实现,必须以公正、公平为前提,从而提高刑事诉讼效率。最大限度地维护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利。

  三 、我国确立沉默权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一)我国确立沉默权的必要性

  沉默权是现代法治国家保障人权的一项重要的司法制度。简单地说,沉默权就是不回答问题的权利,它在本质上是一种道德权利,是对人的主体性的尊重,它的实施保障了刑事程序上的人道性和公正性,最大限度地保护了当事人的权益,促进了法制的正当化、文明化和科学化。①在刑事诉讼中沉默权是被告人的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它是被告人的防御权、人格权,是对国家权力的制约权;它具有体现刑事诉讼价值、丰富刑事诉讼职能、实现刑事诉讼结构公正、完善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作用;没有沉默权的权利体系是不完备的权利体系。因此,一个国家的现代刑事司法制度有无确立沉默权的内容,反映了一个国家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情况和司法文明进步的程度,也体现出一个国家诉讼制度民主化、法治化的水平。

  1、履行国际义务的需要

  确立沉默权是切实履行国际义务,推动中国刑事诉讼制度国际化的需要。履行国际法的义务是每个主权国家在国际法上义不容辞的责任,我国作为国际社会的成员也要遵守国际社会的法律,即遵守国际准则。刑事诉讼中也有很多国际准则,其中有一些是国际社会广泛承认的,我国还没有承认,我国有道义上的义务,但是还没有法律上的义务;也有一些是我国有法律上的义务。例如我国1998年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这个公约是国际法中国际人权宪章的核心内容之一,该公约的第14条规定了国际公认的正当程序原则,其中包括任何人不得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被迫自证其罪或供认罪行,这其中就包括沉默权。②按理我国应对已参加的国际条约(除保留条款外)的规定有积极遵循的义务。但目前的状况是,我国在国际刑事司法活动中支持沉默权,而在国内刑事司法活动中却对沉默权持否定态度,这种自相矛盾的做法,损害了中国作为安理会常任理事国,在国际上的大国形象。更重要的是,影响了公众对政府的信任度。因此,只有在国内法中确立沉默权,才能保持法制的统一性,才能树立和维护我国政府在国内民众乃至国际社会上的崇高威信。

  2 、保障人权的重要措施

  我国宪法规定要尊重和保障人权,确立沉默权是宪法保障人权的一个重要措施。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基于人权的重要价值和世界各国的积极倡导,我国在2004年首次把人权写入宪法。2004年宪法修改后,宪法第三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而沉默权是人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沉默权的设置也对其他的基本人权提供了必不可少的保障。由于犯罪嫌疑人面对的是具有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检察机关,往往缺乏有效的自我保护手段,在“抗拒从严”的口号威胁下,在刑事诉讼中处于极端不利地位,违反了司法的公平原则。要改变这一现状,就要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加强其面对检察机关进攻的防御手段和与其抗衡的力量,以达到刑事诉讼的公平与公正,切实地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使其人权免于遭受侵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的针对指控保持沉默的权利,是人权的一项基本内容是对人的主体性的尊重,它的实施保障了刑事程序上的人道性和公正性,最大限度地保护了当事人的权益,促进了法制的正当化、文明化和科学化。这是不能够以任何理由加以剥夺的,哪怕以全体人民的名义也不行。

  3 、提高司法公信力,建设法治国家的需要

  确立沉默权是提高司法公信力,树立诚信政府,建设法治国家的需要。近年来,社会上出现一股“上访热”,即遇到地方上的一些难以解决的矛盾纠纷或冤假错案,老百姓就拼命往上告,甚至到中央有关部门去上访告状。这些现象说明了我国的纠纷解决机制不健全,其中很重要的因素是我国一直以来对解决纠纷都采取高压的方式,而不是理性的方式。先进的法治理念,应是运用理性的、公平的方式来解决各种纠纷,尤其是政府和人民之间的纠纷。刑事诉讼本质上就是人民与政府管理之间的纠纷,警察和检察官是政府的代表,嫌疑人和被告人是人民的代表。③也就是说,一个政府怎样对待嫌疑人和被告人,就会怎样对待民众。因此,我们的司法程序应坚持运用理性、公平的方式来处理政府和民众之间的纠纷,要真正防止不服判决的人上访,防止把诉讼过程中应该可以解决的矛盾再次发生,就必须对现行诉讼程序本身进行人性化的改造,真正保障好嫌疑人、被告人的权益。只有确立沉默权,用理性的方式化解矛盾,才能使我们的司法程序真正树立起威信。

  4 、抑制警察暴力和防止刑讯逼供的需要

  沉默权有助于抑制并解除警察暴力防止刑讯逼供。现实实践已经证明,在受追诉方操纵的诉讼结构中,被追诉方的人格尊严是很难得以保障的。沉默权有助于抑制并解除警察暴力。面对现实国情,我国刑事诉讼中一个突出问题就是刑诉逼供普遍存在,屡禁不止。在侦查阶段,警察要求犯罪嫌疑人如实回答讯问,就是要求犯罪嫌疑人的回答与事实相符合。在一个公正的程序当中,当事人没有义务帮助对手指控自己。如贝卡利亚所说:“要求一个人既是控告者,同时又是被告人,这就是想混淆一切关系。”④如果警察不相信犯罪嫌疑人的回答是事实,而这个事实只是警察主观的认为,有或没有还需大量的证据来说明,他就完全可能采取一些非法的措施使犯罪嫌疑人说出警察所认为的“事实”这不是说所有的警察都是这样,但由刑讯逼供造成的冤假错案屡见报,这足以证明有一部分警察是这样的。如果免除犯罪嫌疑人如是陈述的义务,赋予保持沉默的权利,结果就会大大的改变。刑讯逼供屡禁不止,很大程度上是由于口供作为“证据之王”的地位还没有改变,侦查机关还是习惯于凭借口供令法院对犯罪嫌疑人作出有罪判决。如果确立制度,犯罪嫌疑人就拥有依法保持沉默,不向侦查机关回答的权利。口供的重要性就降低,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的刑讯逼供也会相应减少。同时,为了成功令法院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有罪判决,侦查机关必须利用其他侦查手段获取其他相关的证据,可以减少犯罪嫌疑人遭受刑讯逼供的可能性提高侦查机关自身的侦查素质,沉默权制度并没有禁止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作不利已的供述,只是禁止司法机关及其人员使用逼供,诱供,等非法手段获取供词和证言。正如美国学者所说的,“沉默权它的实践意义在于确保警察在没有使用任何威胁或强迫的情况下获取犯罪嫌疑人的真实供述。而不是阻止和妨碍警察在侦查犯罪中的传统职责和作用。”⑤此外“沉默权制度的确立还可以防止权力的滥用,引导权力使用走向科学与合理的轨道。“一切权力都有被滥用的可能,权力的滥用直到权力的尽头为止。要防止权力的滥用应该用权力制约权力。”⑥现实中由于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角色地位处于弱势,其权利受到一定的漠视,与拥有国家强制力作后盾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相比,对实际处于弱势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赋予其沉默权,平衡控辩审三方地位,也体现了司法制度中的人道精神。因此,设置沉默权制度不仅是一个司法公正问题,更是个重大价值的取向问题。虽然沉默权不能从根本上解决,但会使犯罪嫌疑人的地位得到提高,从而加强了其与控诉方相抗衡的能力。

  总之,沉默权是对无辜者的一种保护,同时也是社会进步的一种体现,保护弱者利益与公共利益两难抉择。这是一个司法公正问题,也是价值取向问题。宁可错放,不可错判。错放可能放纵了一个真正的罪犯,而错判不仅是冤枉了一个好人,还放纵了一个真正的罪犯,社会成本上的差异不言自明。”

  5 、保持大陆与港澳地区法制和执法的统一

  确立沉默权有利于中国大陆与港澳地区的法制统一,有利与各地警方联合打击犯罪。香港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被追诉者享有沉默权。例如,香港保安司公布了《查问嫌犯及录取口供的规则及指示》第二条和第三条,澳门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和第三百二十四条,均规定了被追诉者在任何诉讼阶段享有沉默权,而且侦查人员还有告知的义务,如果没有告知要承担法律后果。在香港和澳门回归后,港澳地区与中国大陆的各方面的往来日益增加,构建泛珠三角经济区域和简化大陆游客到港澳地区旅游都令两地的交往非常密切,大量人员在大陆与港澳地区流动。随着交流的日益增加,刑事案件的发生率也日益增加,两岸三地的法律制度的差异为审判工作带来了不良的影响,轰动一时的“张子强案”就由于法院管辖权的问题产生了不少争议。虽然大陆与香港的分属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两大不同的法系,但是在某些制度与权利设置上应尽力追求统一,为两地的审判工作带来便利。而沉默权制度就是其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它的确立是大陆地区与港澳地区司法逐渐统一必不可少的部分。

  (二)我国确立沉默权的可行性

  1、 民主、自由、人权思想在我国已具备

  民主、自由、人权思想是确立沉默权制度的必要条件。沉默权是近代英美等发达国家赋予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在中国数千年的法制历史中并没有产生沉默权。究其原因,沉默权只有在民主、自由、人权等观念深入人心才可以发展出来的权利。从本质上来说,沉默权是保证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一种措施,是“人文主义”精神在刑事诉讼中的体现,表现了对人性和人伦的尊重。而中国古代根本没有个人权利独立存在的地位,个人权利完全被君权、父权掩盖,人民只不过是君主统治的工具,在这样的环境下,我国古代肯定不能发展出沉默权。在新中国成立以后,国家利益高于一切成为全中国人民的共识,为了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稳定,国家运用所有力量打击犯罪,自然也不会重视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沉默权也不可能产生。

  到了改革开放以后,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人民的基本生活需要得到满足,开始寻找更高层次的需要。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作为独立利益主体的商品生产者,要求在经济活动中具有独立的人格和平等的地位,而且这种平等的意识在市场经济日益发展的过程中被越来越多的人所认可,逐渐成为了一种社会公众意识和基本要求。公民要求自己的各项政治权利得到保障,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反映到法律上,就是要求建立以权利为本位的法律机制,确认公民应有的权利和平等地位。特别是受近几年的佘祥林案、孙志刚案的影响,人们的民主权利意识进一步觉醒,对刑讯逼供以及其他侵犯人权的行为非常反感深恶痛绝。在这种情况下,沉默权制度作为一种保障人民基本权利的制度在主观上和思想上普遍被人民认可,沉默权制度已经有了生存的土壤。

  2 、《宪法》提供了可行性法律保障

  现行《宪法》有关规定为确立沉默权制度提供了可行性的法律保障。《宪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的自由。”《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依照《宪法》的上述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当然地享有言论自由,这当然也包括了沉默的自由。

  3 、依法治国是其确立的大环境

  国家推选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和加强民主法制建设,是确立沉默权原则的大环境。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是我国的治国方略,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是十一届三中全会做出的重要决策。在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时代,我国可以也应当借鉴、吸收国外法律中对我国有益的内容或规定。在这种大环境下,立法部门将国外法律中的有益条款,根据我国国情予以吸纳。这就是我国立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确立沉默权原则或司法机关在司法解释中规定“沉默权”内容的现实可行性条件。

  综上所述可见,赋予被控诉者沉默权不仅是世界各国的普遍做法,也是我国在保障人权方面应尽的义务,更是顺应我国的依法治国和加强民主法制建设的需要。

  4、沉默权不会对侦查难度产生重大影响

  沉默权制度的设置并不会令侦查的难度产生重大影响。反对设置沉默制度的主要原因是我国地域广阔,犯罪率居高不下,人们对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的要求十分的迫切。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无疑加大了侦查的难度,这就要求投入更多的司法资源,经费的不足确实也是确立沉默权的一大障碍。但是,目前为止,还没有充分、有力的证据表明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就必然会不利于打击犯罪。而有罪必罚只是人类实现正义的美好理想,这在任何一个社会都是不可能做到的。而且即使是我国现在实行的“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政策,也无法保证犯罪嫌疑人会把所有犯罪事实交代清楚,犯罪嫌疑人还是会提供虚假的供述,所以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并不会对侦查的难度产生重大的影响。人的尊严是人类的终极目的,而沉默权制度是保障人类尊严不受侵犯的法律手段之一。所以,从绝对与实用的角度说,沉默权确实会使一些罪犯逃避制裁,但是我们不能因此而否定它的终极价值。美国历史上著名的联邦法院大法官奥利弗、稳德尔、霍尔姆斯曾说过“罪犯之逃之夭夭与政府的非法行为相比,罪孽要小得多。”⑦

  现代侦查活动已经有很大发展,可以利用多种方法进行侦查,对口供的依赖性降低,为沉默权的实现提供了客观条件。“现代侦查活动对信息资源的充分利用,计算机网络技术和现代通讯技术的发展,为信息资源在侦查工作中的开发利用提供了可能性。对专业信息资源和社会信息资源的充分开发利用,已经使侦查活动由现实空间或现实世界扩展到虚拟空间或虚拟世界。同时,可以利用侦查信息系统为平台整合各项公安基础业务、刑侦基础业务,以行动技术和刑事科学技术为依托加强侦查手段建设,拓展侦查手段的类型与内容,提升侦查手段功能与水平。”另外,指模鉴证技术、DNA鉴定、电子监控技术、录音录像技术,这些技术的应用大大提高了侦查人员的侦查水平,为沉默权制度的设置提供了客观条件和保障。

  5 、司法实践中沉默权在逐步接受

  国内的司法实践表明,沉默权也在为司法机关逐步接受并尝试。如辽宁抚顺城区的检察院“零口供规则”就是一例;又如,据报载,福建省检察机关办理的1008件职务犯罪案件中有许多是在犯罪嫌疑人不开“金口”的情况下,依靠外围调查取证成功地突破的;再如,湖南常德市鼎城区检察院在犯罪嫌疑人拒不招供的情况下,依靠间接证据成功办理了一起刑讯逼供案。

  综上所述,沉默权制度的设置已经在我国具有主观与客观上的条件。而且设置了沉默权不会令犯罪率有大幅上升,同时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还可以切实地保障我国公民人权,防止刑讯逼供的产生,提高我国的国际形象,促进我国的法制建设,有利于依法治国的实现,所以我国确立沉默权制度是可行的。

  四、我国沉默权的立法构想

  基于沉默权制度的设置已经在我国具有了主观与客观上的条件,确立沉默权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建议我国相关的立法机关和部门尽快加紧在以下案件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证据制度等方面进行全面立法。

  (一)案件侦查阶段的沉默权

  侦查阶段是确定追诉对象、收集证据、查明犯罪最为关键的过程,也是犯罪嫌疑人权利极易受到侵犯的诉讼阶段。为了在追诉犯罪和保障人权之间寻求适当的平衡,我们认为应当在这个阶段设立沉默权制度。

  首先,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之前,应当首先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沉默的权利和供述的自由,犯罪嫌疑人面对侦查人员的提问时,可以选择自愿供述和保持沉默。设置沉默权的告知程序。即在侦查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前,书面或口头告知他们享有保持沉默的权利。包括告知权利的时间、具体事项、法定情形下的解释义务和不履行上述告知职责的后果及责任等内容。

  其次,限制讯问时间、对象、两次讯问的间隔、地点,明确对犯罪嫌疑人连续讯问的时间界限,防止侦查人员用变相或不间断的方式强制讯问犯罪嫌疑人。禁止讯问人员用语言暴力和精神上对其进行恐吓。除非是犯罪嫌疑人自己愿意供述,否则讯问人员不能以“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对其引诱,以保证其公平公正和基本人权不受侵犯。另外允许律师在第一次讯问之前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对讯问过程及沉默权的实施进行监督,最好是有录像全程跟进。另外对未成年人、孕妇及其他有特殊需要的人在讯问时间上还应有特殊照顾,区别对待。

  第三,在讯问内容上,对侦查人员提出的关于是否有犯罪行为、陈述有罪的情节是否构成犯罪等问题,犯罪嫌疑人有权保持沉默。这个过程犯罪嫌疑人一旦明确表示保持沉默时讯问人员应该立即终止讯问,且讯问人员应如实做好笔录而且给犯罪嫌疑人过目并在其上面签名。

  第四,保障在押犯罪嫌疑人的会见权和通讯权,避免犯罪嫌疑人在被羁押期间受到强制,保证在其受到强制时可以获得法律救济;一旦犯罪嫌疑人认为侦查人员有逼供、诱供、骗供等行为的或希望得到律师帮助的,在得到帮助前有权保持沉默,设立有关律师提供帮助规则。此外还应尽量减少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的限制,扩充律师的权利,让律师更好地介入这个过程,及早了解案情和清楚对犯罪嫌疑人有关的证据指控。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聘请律师辩护权,及在讯问时的律师在场权。在羁押时有与律师会见、通信权。如律师介入审讯,在审讯时由律师为被刑事追诉之人提供法律帮助,使审讯者难以强迫被审讯者回答讯问,就是保障沉默权的重要方式,因为讯问时律师在场,既可以指导犯罪嫌疑人回答侦查人员的提问,又可以使犯罪嫌疑人能够真正充分自由地陈述案情或者回答提问。

  最后,犯罪嫌疑人对本案外的人的犯罪行为有沉默权。但是,当犯罪嫌疑人陈述有关犯罪发生时间不在现场的证明;损害结果的发生是因意外、正当防卫或紧急避险及证据等内容时;犯罪人正在实施犯罪,或其身上找到相关证据,对涉及公共安全,紧急状态、个人身份及住址的提问,有回答的义务此时,犯罪嫌疑人不应当享有沉默权。这样做是为了赋予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使处于不利地位的嫌疑人、被告人增加了自身保护能力,遏制了司法人员在讯问过程中对被追诉者权利的可能侵害,保证了诉讼程序的相对公正平衡。同时又避免了因沉默权不当行使,而可能给侦查机关破案和受害人权利带来的不利影响,为诉讼效益最大化的实现创造了可能的诉讼环境。另外沉默权的例外规则。

  鉴于沉默权制度的设立可能会对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及现行侦查模式所带来的负面影响,为了将这种影响降低到最低限度,可以在设计沉默权制度时借鉴西方先进国家的经验,设立沉默权适用的例外规则。即对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具有重大威胁的犯罪,在适用沉默权规则时予以必要限制。例如危害国家安全及公共安全的武装叛乱、暴乱罪及恐怖组织犯罪等,可以规定不适用沉默权规则。以实现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双重目标。

  (二)审查起诉阶段的沉默权

  在起诉阶段,检察机关的任务不是努力收集各种证据,而是对侦查机关收集的证据予以进一步的核实和补充,审查侦查和讯问阶段的相关人员的行为合法性。因此,追诉者与被追诉者之间激烈对抗的局面不复存在,犯罪嫌疑人权利被侵犯的现象也大为减少。但由于追诉方与被追诉方对抗依然存在,这时候沉默权仍然具有存在的价值。按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阶段至少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一次,以保证其有机会申述辩解意见;我们建议增加:“一旦犯罪嫌疑人明确表示沉默,检察机关应立即终止讯问。”另外在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基础上还应明确律师在场的权利。这样做,一方面可以减轻犯罪嫌疑人回答问题的思想压力,使其更为自由地行使辩护权;另一方面也有利于检察人员全面了解侦查情况,使犯罪嫌疑人在回答讯问中敢于控告侦查人员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以便人民检察院实行侦查监督和保障犯罪嫌疑人行使诉讼权利。

  (三)案件审判阶段的沉默权

  我们国家法官裁判案件,遵循的既不是英美法系国家的自由心证,也不是大陆法系国家的内心确信,而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断案原则。因此沉默权在审判阶段,也不可能像西方国家那样广泛规定。庭审程序中的讯问被告人程序可以参照日本以“对起诉书的认可与否程序和提问被告人制度”取代讯问被告人程序。⑧但是,对法官提出的程序性问题,如表明其身份的年龄、单位、住址等问题,以及是否行使法定权利的问题,如是否申请回避等,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不应当享有沉默权。如果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必须对某一问题的回答关系到案件重大事实的澄清时,此时,被告人仍坚持沉默,法庭可以根据案情认定控方指控成立。

  但是在审判过程中禁止并作出相关规定不能因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了沉默权而导致对其的不利推论和从重处罚。真正做到罚当其罪,公平合理。认真贯彻罪刑法定和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四)改造证据制度相容沉默权

  我国传统的对人证调查制度与沉默权制度有一定程度的不相容。我国长期以来实行的取证制度,是嫌疑人有作证义务,但民众普遍有一种畏证心理且缺乏法律义务感。如果建立沉默权制度,就必须改造这种作证传统,强化民众的作证责任和作证意识。我们建议设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刑事诉讼法应当规定“凡是采用非法方法(包括违背沉默权的告知程序和选择权利)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的,不能作为指控犯罪和定案的根据。”另外在审理刑讯逼供、非法拘禁等罪案时,我们建议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确立自白排除证据法则。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有组织团伙犯罪、公共安全犯罪应限制其沉默权,沉默权合理限制使用前提必须是发现了有关人员可能是犯罪嫌疑人的相应证据。这个证据并不要达到定罪或起诉标准,只要能引起“常人的怀疑”就可以。对于出现例外情况,如果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拒绝合作,那么他的沉默权应作为对其不利的推断,其沉默行为本身应被刑法处置。只有进行了这些合理限制,沉默权在中国才可以在不给社会造成较大冲击的情况下得到推行。

  结束语

  沉默权规则是现代法治国家刑事司法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它体现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格尊严和自由意志的尊重,为其充分行使辩护权提供程序上的保证,反映出国家刑事诉讼法律制度的文明与进步状况。确立沉默权是世界大趋势,也是人类文明发展所不可逾越的。对未来的展望我深深坚信,随着我国司法制度改革和法治建设的不断深入,对人权保护的进一步重视,将来的某一天在我国的法律上也会出现沉默权制度。当然这中间会出现许多问题,但是我们不能因为害怕失误而拒绝尝试和努力,更不能一味等到所有条件都符合时,才去做一件事情。因为事情总是在不断变化运动的,有些条件只有在我们做的过程中才会伴随出现的,这需要我们去积极争取和斗争。德国法学家耶林说得好:“世界上的一切法都是通过斗争得到的,为权利而斗争不是灾祸,而是一种恩赐。在人类争取权利现实化的过程中,斗争是不可缺少的要素,斗争是法的生命。”⑨因此只要利大于弊,结合我们自身的国情并汲取古今中外有关沉默权原则的合理因素和科学方法,赋予犯罪嫌疑人以沉默权,不再是什么奢侈品,而是司法文明的体现,是对人权的一种尊重和保护。

  【注释】

  ① 曾耀林. 简论沉默权对完善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意义[ J ].人民司法, 1999 (6).

  ② 许峰. 国家高层表示尽快批准公约[N ]. 南方周末, 2005 (4).

  ③ 候智武.论沉默权制度及其在我国的确定与保障[ J ]. 政法论坛, 2003 (4).

  ④ 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fl - chmoquan. htm.

  ⑤ (美)爱德华.科文,杰克.帕尔塔森,美国宪法释义,西南师范大学出版社1998.

  ⑥ 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第187页.

  ⑦ 张静. 试论沉默权[DB ]. http: / /www. studa. net/ faxuelilun /060630 /16495969 - 2. html.

  ⑧ 王金利.论沉默权制度在我国的实现[J].2002年3月18日中国人大新闻W.

  ⑨ 耶林.为权利而斗争.

  【参考文献】

  [1] 沉默权的立法思考 看文网 http://www.seepaper.com/view_17919/2.易延友主编:沉默地自由.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第279页3.

  [2] 徐静村主编:刑事诉讼法学.(上),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77页.

  [3] 孙长永:沉默制度的基本内容研究.诉讼法论从第4卷,2000.6.

  [4] 金泽刚:沉默权的限制与限制的沉默权.诉讼法论从第4卷,2000.6.

  [5] 岳理玲、易延友:对沉默权的理性思考与现实选择.刑事诉讼法专论.1998.12.

  [6] 易延友著:沉默的自由.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7.

  [7] 夏继松:试论沉默权制度在我国的限制适用.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3年第1期第2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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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王鸣.对沉默权的立法思考[J].湖南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04年第3期.

来源:中国法院网 石城频道
责任编辑:顾小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