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郑某(女)与范某2009年相识,于2009年10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8个月郑某生下一女。2013年4月,因夫妻双范感情破裂,范某向法院起诉离婚。要求与被告郑某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30000元。
诉讼期间,原告范某进行了亲子鉴定,结论是女儿与自己没有亲子血缘关系。被告郑某亦同意与原告范某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但不同意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
【分歧】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欺诈性抚养能否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婚姻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范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欺诈性抚养不属于《婚姻法》规定的离婚精神损害赔偿违法行为,故对于原告范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郑某隐瞒女儿非原告范某亲生事实,应当认定为是侵权行为。在欺诈性抚养关系中,侵权人应该承担赔偿精神损失的侵权责任。但赔偿数额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要充分考虑被告郑某的经济能力,保障子女有一个较为良好的生活环境。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被告隐瞒女儿非原告亲生事实,应当认定为是侵权行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妻子明知其所生子女为非婚生子女而谎称其为婚生子女,使丈夫承担该子女的抚养义务,称为欺诈性抚养。对于欺诈性抚养案件,受欺诈一方所支付的抚育费和受害人精神损害赔偿如何处理,目前尚无明确规定。一般认为,欺诈性抚养实质是子女生母采取欺骗手段,让非婚生子女生母配偶相信该子女为婚生子女,并为之提供抚养费用,该行为后果是使受欺诈一方支付财产,代该子女生父母“履行”抚养义务,造成受欺诈方财产损失,其实质是一种侵权行为。在欺诈性抚养关系中,侵权人应该承担赔偿精神损失的侵权责任。
其次,对于欺诈性抚养需要进行救济。精神损害赔偿金本身兼具经济补偿、精神慰抚和违法惩戒的多重功能,精神损害赔偿金除尽可能填补损失外,更主要的是抚慰和缓解被侵权人因精神损害所生之痛苦、失望、不满和怨愤,使其获得心理上的慰藉,以及制裁侵权人的违法行为,以维护整个社会抚养制度的稳定,促进精神文明建设。本案中,被告郑某隐瞒女儿系非婚生的事实,使原告误认为女儿系其亲生而承担抚养义务,欺诈性抚养给对方造成的严重的精神创伤,如该种行为导致受害者损害赔偿请求落空,不仅有失公允,而且在理论上也缺乏支撑,离婚损害赔偿救济制度的功能就会被弱化。对于欺诈性抚养关系是否需要赔偿精神损害的问题,笔者认为,只要权利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即应当支持赔偿精神损害的请求。
再次,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应进行综合考虑。在处理离婚案件中,“子女最佳利益原则”已成为司法实践中公认的原则。虽然在欺诈性抚养中,该子女并非受欺诈方亲生,但在处理该类案件中,要综合考虑欺诈方的过错程度、欺诈方的经济能力、受欺诈方抚养非婚生子女时间长短等因素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不能因为支付过高的精神损害赔偿费用而严重影响非婚生子女的身心健康和生活环境。本案中,原告提出30000元精神抚慰金是否过高,是否需要调整,应在综合考虑郑某的过错程度、经济能力、范某抚养非婚生子女时间长短等因素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
(作者单位: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