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月27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项生源故意杀人(上诉)一案,并当庭驳回项生源上诉,核准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其的死缓判决。
项生源,男,41岁,杭州市萧山区人。1991年7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因本案于2012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5日被逮捕。嘉兴中院根据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于2013年5月30日以故意杀人罪判处项生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判令项生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一审判决后,项生源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
项生源提出,其没有杀人的故意,原判定性不当;其离开案发现场时被害人未死亡,被害人死因不明;请求从轻处罚。项生源辩护人还提出,侦查机关提取、制作的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存在瑕疵,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原判所确定的附带民事赔偿数额过低,请求改判。
浙江高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此案。项生源及其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代理人、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指派的检察员参与了庭审。项生源家属、被害人家属、媒体记者和社会各界群众旁听了庭审过程。
1995年3月20日11时许,项生源在杭州市萧山区衙前镇汽车站附近,乘上由萧山区衙前镇吟龙村青年妇女徐彩华驾驶的浙江01-G3705红色夏利出租车回家,途中两人因琐事发生争执。当车辆行驶至杭州市萧山区农垦一场16队四号桥南机耕路时,项生源借故下车,并从路边捡起一石块随身携带后返回车上。上车后,双方再次争吵,项生源持石块击打徐彩华头面部,并掐颈、捂嘴,又将徐彩华拖出车外弃于路边,致其机械性窒息死亡。之后,项生源驾驶徐彩华的出租车逃离现场,并将车弃于杭州市萧山区城北水泥厂旁,离开时取走徐彩华的传呼机、耳环、现金、驾驶证、行驶证等财物。
法院二审审理查明,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出勤登记簿、现场手印袋、排查材料、协查通报、指纹鉴定书、尸体检验报告及相关情况说明,证人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人身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项生源归案后亦有稳定供认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法院认为,项生源因琐事纠纷,采用石块砸头面部、捂嘴、掐颈等足以致命的手段击打被害人要害部位,并将被害人抛弃路边,致被害人死亡,足以表明项生源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均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原判认定故意杀人罪正确。侦查机关于1995年案发时制作的证人证言及尸检报告等证据,均有尸检照片、现场勘查照片等予以证实,项生源除对被害人当时被抛弃现场的状况提出辩解外,其余所供均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侦查机关对相关证据中的瑕疵已作出补强,依法可以作为证据使用。项生源将被害人抛弃时,即有证人目击,且随后报警,此时被害人已经死亡。被害人死亡与项生源行为间因果关系明确,项生源辩称其离开现场时被害人仍能说话,没有证据证实。项生源系累犯,依法应予严惩。鉴于项生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且其亲属代为预交部分赔偿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对其判处死缓刑,量刑适当。故项生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要求从轻改判的意见均不成立。出庭检察员要求维持原判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项生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赔偿。原判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判令项生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直接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0万元,数额适当。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代理人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据此,法院作出二审裁定:驳回项生源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并核准嘉兴中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项生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