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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部位二次致残如何计算残疾赔偿金
来源:转载    作者:原作者    时间:2013-07-24 08:40:37    共阅读:

       田某常年受雇于石材厂从事石材加工工作。2009年田某在某石材加工厂工作时砸伤左脚拇趾,导致该趾末节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已得到赔偿)。2011年田某在另一被告刘某的石材厂中工作时不幸又被砸伤左脚拇趾,造成该趾末节近端骨折,经鉴定该次伤害骨折部位与上一次受伤部位并不相同,且构成十级伤残,前后两次伤情综合鉴定为九级伤残。因未能达成赔偿协议,田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某按十级伤残计算残疾赔偿金。

  对于本案如何处理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田某同一器官左脚拇趾的最终伤残等级仍然为九级,田某已经因该器官导致的残疾获得了对应的赔偿,不能就同一伤残再次要求赔偿,否则就会产生重复赔偿的问题。

  第二种意见认为,人的生命健康是无价的,原告两次伤残虽然发生在同一器官,但部位、伤害程度、发生时间、责任人不同。既然该次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就应当按照十级伤残的赔偿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不能因为之前获得了九级伤残的赔偿就免去该次伤害责任人的赔偿义务。

  笔者较为赞同第一种意见,第二种意见有使田某因同一损害结果获得重复赔偿的问题,不符合我国侵权法上的赔偿损失原则。

  我国并没有专门的人身损害致残的鉴定标准,在实践中一般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标准。

  该标准C1.5条规定了受害人不同器官和部位在同时受到损害时的残情等级认定原则即“残情晋级原则 当被鉴定者同一器官或系统或一个以上器官不同部位同时受到损伤,应首先完成单项残情的鉴定,若有两项以上或多项残情的,如果伤残等级不同,以重者定级,如果两项以上等级相同,最多晋升一级。”同时,该标准C1.6 条规定了受害人存在原有伤残及合并症的残情鉴定原则即“原有伤残及合并症的处理,在劳动能力鉴定过程中,遇到被鉴定者受损害器官或组织原有伤残或疾病,或工伤及职业病后发生的合并症,本标准规定以鉴定时实际的致残结局为依据,所谓实际致残结局是指:若为单个器官或系统损伤,本次鉴定时应包括在发生工伤前已经存在的残情(包括原有疾病致功能的损伤或原有工伤所致的残情);若为双器官如双眼、四肢、肾脏的损伤,本次鉴定时应同时对另一侧的残情或功能(无论是否工伤引起)进行鉴定,并作为伤残等级评定的依据。”

  本案中,田某所受伤害系非同时形成,其左脚拇趾存在原有伤残即九级伤残,故本次鉴定时应以实际的致残结局为依据,作出最终的伤残等级鉴定,并据此作为赔偿的参考依据。田某所受前后两次损伤最终致残的等级为九级伤残,故此伤残等级应作为赔偿的参考。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人身损害赔偿的性质是补偿性的,而非获利性或惩罚性的,即设定人身损害赔偿的目的是通过各项赔偿最大限度地弥补受害人因此而遭受的损失,尽可能的使受害人的经济状况恢复到没有受伤时的状态,而不支持受害人因此而获利。本案中,田某在已经取得九级伤残对应的赔偿之后,其不能因同一残情再次获得赔偿。如果田某左脚拇趾所受两次损害最终导致的残情为八级伤残,那么其应获得八级伤残对应的残疾赔偿金,此时因为其已经获得了九级伤残的赔偿,田某要求八级伤残对应的残疾赔偿金时应扣除已经获得的九级伤残赔偿。 

  残疾赔偿金是对受害人劳动能力缺损造成损失的赔偿,受害人因同一器官或部位受到多次伤害时造成的最终伤残程度是确定的,本案中,田某前后两次受伤之处均为左脚拇趾,其左脚拇趾的最终功能障碍-九级伤残,田某因残得到的所有残疾赔偿金应按照九级伤残的标准来确定。因为田某已经获得了九级伤残对应的赔偿,其不能对同一伤残再次要求按残疾赔偿金。但是对于其他损失如住院费、医疗费、误工损失等,田某仍有权要求赔偿。

  综上,在普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同一部位受到前后两次伤害,应当以最终伤残结果为依据,确定受害人最终获得的残疾赔偿金限额,如果在前次伤害中已经获得或应该获得相应的残疾赔偿金,则可以据此减轻后次伤害的赔偿义务人的赔偿义务。

  (作者单位:山东五莲县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
责任编辑:顾小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