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月27日下午,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分组审议。草案二审稿在一审稿的基础上作了修改,其中完善无理由退货制度、保障消费者协会履行职能、强化虚假广告发布者的连带责任等修改引人关注。
焦点一:
强化虚假广告发布者的连带责任
【背 景】一喝就瘦的减肥茶、一贴就能提高视力的眼贴、包治百病的神奇保健品……虚假广告充斥各种电视、广播节目,明星代言产品质量参差不齐,损害消费者权益。
消法修正案草案初审稿与二审稿均强化了虚假广告发布者的连带责任。二审稿强调:广告经营者、发布者设计、制作、发布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商品或服务的虚假广告,造成消费者损害的,与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稿同时增加一款规定:社会团体或其他组织、个人在前款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商品或服务的,同样负连带责任。
全国人大法律委有关负责人解释,这意味着广告代言人对虚假广告也应承担民事责任。也就是说,明星代言虚假广告,也将负连带责任。
分组审议时,列席常委会会议的全国人大华侨委员会委员徐建中建议,增加通过电视购物平台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时的保护条款。
他说,有些电视台对广告的内容根本不审查,广告欺骗了消费者,电视台根本不承担责任,对消费者来说是不公平的。
焦点二:
完善无理由退货制度
【背 景】今年4月进行首次审议的消法修正案草案,亮点之一是赋予消费者“后悔权”,即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这一遵循国际惯例的规定,受到舆论普遍肯定,认为这样加大了消费者维权的力度。然而,生活中也存在因网购环境尚不成熟、恶意退货等影响经营者利益的现象。
草案二审稿明确了几类不适用无理由退货的商品:消费者定做的;鲜活易腐;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交付的报纸、期刊以及其他根据商品性质不宜退货的。同时明确退货运费由消费者承担。
分组审议时,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李玲蔚说,“七天无理由退货”的条款在具体操作中可能会遇到一些困难和纠纷。比如,如何确定收到和退回货物是一致的,是否有损坏,是否已经打开过、使用过?建议既要保护消费者权益,也要保护经营者的权益,维护市场秩序。
焦点三:
加大惩罚性赔偿力度
【背 景】为了保障消费者权益,现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消法修正案草案二审稿提高了对有欺诈行为的经营者的惩罚性赔偿,规定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接受服务费用的三倍。
此外,草案二审稿还规定,经营者明知商品或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的欺诈行为,造成消费者或其他受害人死亡或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三倍以下的民事赔偿。
分组审议时,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莫文秀表示,考虑到某些商品或者服务(如机动车),由于缺陷可能对人身或者财产造成严重危害,而法律条文未对经营者应该采取有效的消除危险的措施而不采取的行为进行制约,故建议细化此类制度的规范,并在法律责任承担部分增加类似规定:“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的消除危险措施而未采取,造成的消费者人身或重大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不高于消费者实际损失三倍以内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最低赔偿限额不低于一万元。”
焦点四:
明确消费者协会公益性职能
【背 景】消费者协会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一些常委委员、代表、地方、部门和社会公众提出,消费者协会履行职能具有公益性,政府应当对其履行职能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
草案二审稿对此明确:消费者协会履行的是“公益性职能”,各级政府对消协履职应当予以必要的经费等支持。
在分组审议时,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姚胜提出,草案第四十六条规定,对侵害众多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只可以由中国消费者协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消费者协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可能不利于保护消费者的权益,建议适当扩大范围。
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刘政奎则认为,应当明确消费者协会相应的责任,现在消费者协会不作为的现象比较普遍。所以对于不能履行职能或者包庇经营者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的也应进行相应的处罚,应该增加此条款。
焦点五:
虚假宣传等行为将记入信用档案
【背 景】违法经营、制造售卖假冒伪劣商品、进行虚假宣传……种种严重损害消费者权益行为的背后,一个重要原因是诚信以及相关制度的缺失。
草案二审稿提出,保护消费者权益要体现加强社会诚信建设的精神,除规定经营者“应当恪守社会公德,诚信经营”外,还针对经营者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虚假宣传等行为,除依法律规定予以处罚外,“由有关部门记入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
分组审议时,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温孚江说,对假冒伪劣产品应重典治理,提高其违法成本。从目前的修改稿来看,这方面体现得不够,没有体现重典治理的基本原则,很难遏制住违法行为。在这个问题上不能手下留情。(毛磊 徐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