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河北省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公安厅
河北省司法厅
关于快速办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的
轻微刑事案件的工作意见(试行)
为了全面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提高诉讼效率,及时化解社会矛盾,实现办案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结合河北省办理刑事案件工作实际,现就快速办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的轻微刑事案件,提出如下意见:
第一章 总 则
一、快速办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的轻微刑事案件工作机制,是指对于案情简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且有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独适用附加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的轻微刑事案件,在依照法定程序,确保办案质量的前提下,简化工作流程、缩短办案期限的工作机制。
二、快速办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严格依法原则。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必须严格执行法律规定的程序,可以简化内部工作流程,缩短各个环节的办案期限,但不能省略法定的诉讼程序。
(二)公正与效率相统一原则。在确保案件质量的前提下,要尽可能缩短办案周期,做到快侦、快捕、快诉、快判,实现既好又快地办理轻微刑事案件。
(三)庭审简易原则。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认罪的轻微刑事案件,应当适用简易程序。
(四)充分保障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原则。在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过程中,必须充分保障法律规定的诉讼参与人,特别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的诉讼权利,不能为了追求快速办理而忽视对诉讼参与人权利的保护。
(五)及时化解社会矛盾的原则。把办理轻微刑事案件同解决社会矛盾紧密结合起来,通过建立快速办案机制,提高化解社会矛盾的效率。
三、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建立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对快速办理的轻微刑事案件质量、效率进行检查评估,确保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工作机制长期良性发展。
第二章 适用范围
四、适用快速办理程序的轻微刑事案件,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案情简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单一;
(二)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独立适用附加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态度好,如实供述指控的犯罪事实且无反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四)民事赔偿问题已得到有效解决或已达成刑事和解。
五、对于符合第四条规定条件的下列轻微刑事案件,优先适用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程序:
(一)危险驾驶案件;
(二)交通肇事案件;
(三)盗窃案件;
(四)诈骗案件;
(五)故意伤害案件;
(六)故意毁坏财物案件;
(七)寻衅滋事案件;
(八)妨害公务案件。
六、对于符合第四条规定条件的下列案件,可以适用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程序:
(一)未成年人或者在校学生涉嫌犯罪的案件;
(二)七十岁以上的老年人涉嫌犯罪的案件;
(三)严重疾病患者或者怀孕、哺乳自己未满一周岁婴儿的妇女涉嫌犯罪的案件;
(四)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过失犯;
(五)因亲友、邻里纠纷等引发的刑事案件;
(六)当事人双方已经就民事赔偿、化解矛盾等达成和解的刑事案件;
(七)具有中止、未遂、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的案件;
(八)其他轻微刑事案件。
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不适用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程序:
(一)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职务犯罪案件及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案件;
(二)涉外、涉港澳台刑事案件;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系累犯、缓刑期间又犯新罪或发现漏罪的案件;
(四)当事人有缠诉、缠访隐患的案件;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检举揭发线索需要核实的案件;
(六)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规定的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
(七)其他不宜适用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程序审理的案件。
第三章 工作程序
八、对于符合条件的轻微刑事案件,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启动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程序,形成案件整体联动,原则上在一个月内完成一审全部诉讼流程,至多不超过一个半月。
九、公安机关应按照以下工作程序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
(一)公安机关要建立轻微刑事案件专人办理制度,指定专人或专门小组办理该类案件。
(二)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在审核刑事强制措施过程中,对符合快速办理条件的轻微刑事案件,应当提出意见,在审核强制措施的同时,报经分管领导审批同意后,立即通知办案部门启动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程序,在卷宗封面加盖“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绿色印章,并制作补充证据清单交办案部门,督促其在规定的时间内侦查终结。同时,将启动意见通报同级人民检察院。法制部门固定专门人员,负责轻刑快办案件的启动、审核、督办、协调等工作。
(三)公安机关对符合快速办理条件的轻微刑事案件,原则上在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十日内侦查终结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最多不超过十五日。其中:对于犯罪嫌疑人符合延长刑事拘留至三十日情形的,应当在办理延长手续后,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对于不符合延长刑事拘留至三十日情形的案件,又不能在法定的刑事拘留期间完成侦查工作的,应当及时变更刑事强制措施;对于符合逮捕条件的案件,应当在七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三日内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
(四)公安机关监所管理部门要加强对轻刑快办案件在押犯罪嫌疑人的管理、教育,促使其认罪悔罪,并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办案机关讯问和律师会见提供便利。
(五)公安机关对适用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程序的案件,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提前介入,引导侦查。人民检察院根据案情需要可以及时派员提前介入。
(六)公安机关在侦查中,发现不宜适用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程序的,有权终止该程序,并在卷宗封面上加盖“终止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红色印章,将案件转为其他程序继续办理。
十、人民检察院应按照以下工作程序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
(一)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要建立轻微刑事案件专人办理制度,指定专人或专门公诉组办理该类案件。
(二)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收到盖有“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绿色印章的案件后,应当立即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于当日受理并移交公诉部门。
(三)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应当在三日内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相关诉讼权利,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确认是否同意适用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程序,完成审查报告的制作。案件审查报告可以简化,但关键性证据的摘录不得简略。
(四)人民检察院原则上在案件受理后六日内完成审查起诉工作并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最多不超过十日。对于适用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程序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量刑建议;对于符合拘役刑适用条件的案件,可以提出适用拘役刑的量刑建议。
对于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不起诉条件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五)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中,发现不宜适用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程序的,有权终止该程序,并在卷宗封面上加盖“终止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红色印章,将案件转为其他程序继续办理。人民检察院决定终止快速办理程序的,应当在两日内函告移送起诉的公安机关。
(六)人民检察院对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发现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在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过程中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或者提出抗诉。
十一、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以下工作程序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
(一)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要建立轻微刑事案件专人办理制度,指定专人或专门合议庭审理该类案件。
(二)人民法院立案庭收到盖有“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绿色印章的案件后,应当立即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应于当日立案并移交刑事审判庭。
(三)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适用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程序审理案件,应当至迟于立案后次日起将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遇法定节假日顺延),讯问其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意见,告知其享有的委托辩护等诉讼权利及适用简易程序和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程序的相关规定,确认被告人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和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程序审理。
(四)人民法院适用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程序审理案件,应当适用简易程序,并在量刑上酌情从轻处罚。
(五)人民法院适用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程序审理案件,原则上在立案后十四日内一审审结,最多不超过二十日。人民法院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可以批量案件集中办理、集中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和程序规定、当庭宣判。
人民法院要在法庭使用、警力配备、时间安排等方面给予充分保障。
(六)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程序的,有权终止该程序,并在卷宗封面上加盖“终止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红色印章,将案件转为其他程序继续办理。人民法院决定终止快速办理程序的,应当在两日内函告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
十二、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培训专门的律师队伍,在看守所放置律师名册,便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时委托辩护人和获得法律帮助。
十三、适用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程序审结并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罪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二十九条的规定立即交付执行。
第四章 附则
十四、本规定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