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在其他法院申请执行的债权能否拍卖
案情
郑某与某投资公司借款纠纷一案,A市中院于
分歧
对于郑某的异议,有两种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A市中院拍卖某投资公司持有的债权包合法,应将10件系列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郑某。理由是:从现行司法解释的规定看,经过法院判决的已决债权是可以拍卖的。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判决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多次转让人民法院能否裁定变更执行主体请示的答复》[(2009)执他字第1号文]已明确,判决书确认的金融债权当事人可以自由转让。既然当事人自己都可以自由买卖债权,法院当然也可以强制拍卖。此外,A市中院对债权包的评估符合有关规定。只要具有价值的财产就可以依法评估,债权包是具有财产价值的资产,当然可以评估。何况评估价并不能反映拍卖标的物的真实价值,应由市场来决定其价值。
第二种意见认为,A市中院拍卖某投资公司所持有的债权包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撤销,某投资公司申请执行某市水产公司系列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不能变更为郑某。理由是:从执行权的行使看,对于经法院判决确认并已进入执行程序的债权,另一个法院在另案执行中是不宜拍卖该债权的,否则就会产生执行竞合,造成法院执行权的冲突;法院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必须评估确定该财产的价值,而债权的实现受各种因素制约,其价值是不确定的,不能简单以市场来检验为由否认对评估程序的正当要求。
解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A市中院拍卖某投资公司正在B市中院申请执行的债权是否合法有效。
笔者同意第二种处理意见,理由如下:
1.从权利属性来看,公权力对当事人债权的处分应受禁止。债权属于当事人的私权,在不牵涉其他债务的一般情况下,债权人有权自由处分。但公权力对当事人债权的处分则需审慎分析。民事执行权作为一种公权力,是保障民事权利实现的公权救济手段,其既不创设新的民事权利,也不得减损已有的民事权利。换句话说,实体公正是民事执行权行使的根本目的,检验实体公正是否实现的主要标准就是看在主客观条件具备的情况下,当事人的民事权利是否最大限度地在事实上得到实现。因此,法院应恪尽职责、穷尽措施最大限度地实现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如允许法院行使公权力对被执行人的已决债权进行评估拍卖,将导致被执行人丧失通过法院依法执行其债权、进而最大限度实现申请执行人民事权利的机会,也意味着法院放弃了尽最大努力实现当事人债权之职责,这样做虽然体现了执行效率,却损害了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因此,基于民事执行权的性质及其行使目的,法院不宜对被执行人的已决债权进行评估拍卖。
2.法院强制拍卖被执行人的债权包缺乏程序正当性。经法院判决确认并已进入执行程序的债权是一种期待权,其价值受债务人的履行能力、法院的执行行为等各种因素制约。本案中,在某市水产公司没有破产前,某投资公司对其享有的债权能否得到执行、能执行到什么程度是不确定的,该债权的价值是无法通过评估来确定的,A市中院委托评估机构对其价值进行评估不但缺乏可操作性和合理性,而且实际上构成对B市中院执行行为的评判和干扰,形成一个法院的公权力干涉另一个法院的公权力的局面,导致执行程序的混乱,损害司法公信力。
3.对于被执行人已决债权的正确执行方法是:如果被执行人没有就已决债权向有关法院申请执行,则申请执行人可以向相关法院代位申请;如果被执行人已经向相关法院申请执行,则执行法院应该向相关法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应得的财产。本案中,A市中院可要求B市中院协助执行,如果B市中院在执行中执行不力或消极执行,可通过上级法院的执行监督来纠正,而不应直接拍卖B市中院正在执行的被执行人已决债权。当然,基于B市中院执行的某投资公司已决债权系列案件已由上级法院指定给A市中院执行,A市中院可将该系列案件与郑某申请执行某投资公司一案合并执行,对于原债权拍卖成交裁定则应依法予以撤销。
(作者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