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讯 身处上海,银行卡也在身边,可相小姐账户里的6万余元存款竟通过一台位于广东的取款机被人取走。这笔钱究竟被谁取走警方始终没有定论。为挽回损失,相小姐将银行告上法庭。日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此前上海市黄浦区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银行应赔偿相小姐本金6.8万余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
相小姐是某银行借记卡的持卡人,去年1月31日上午11点07分,她收到银行发来的手机短信,称其账户内的款项被他人支取和转账,总计68882元。相小姐感到很奇怪,因为当时自己的银行卡和身份证都在身边,自己也没有用这张卡进行网银操作。相小姐立即赶到银行网点进行查询,结果更让她匪夷所思。
原来,这几笔支取和转账都发生在该银行位于广东的一台ATM取款机上,工作人员告诉相小姐,她的账户可能是通过“伪卡”进行了操作,并建议她立即报警。警方虽全力侦查,但案件一直没有侦破,银行对相小姐这笔损失的赔偿问题也没有说法。
相小姐认为,自己把钱存入银行,银行有义务和责任保证资金的安全。因为银行设备存在漏洞,导致犯罪分子用伪卡取钱成功,使自己蒙受损失,银行对此应当承担所有责任。于是,相小姐向法院起诉要求银行赔偿损失68882元并支付利息。
庭审中,银行提出因涉及刑事犯罪,案件应当先移送公安机关。银行辩称,取款和转账都必须以知道该卡的密码为前提条件,相小姐对自己的个人信息密码保管不当,使存款被他人划走,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根据记录,相小姐曾两次办理挂失,可见其没有尽到妥善保管义务。对此,相小姐承认银行卡曾两次被盗,但强调自己已经及时办理了挂失手续,与本次存款被盗并无关联。
银行还指出,根据银行卡章程规定,凡是密码相符的交易都视为持卡人本人或本人授权的交易。本案中由于案外人知道了相小姐的银行卡密码,并输入了正确的密码,银行才认定该交易指令是持卡人本人发出,因此银行并没有违约。相小姐则认为,银行事先没有对该免责条款进行解释和说明,不产生效力,而且免责条款针对的是真卡。
法院审理后认为,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中,银行应当保障储户银行卡内资金的安全,并按存款人的要求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本案中,银行对持伪卡交易的案外人支付了相小姐账户内的资金,未尽到对储户银行卡内资金安全的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虽然公安机关尚未破案,但究竟是何人以何种方式进行系争交易并不影响本案处理,银行在履行了民事赔偿责任后,也同时获得了追偿权,可向持伪卡盗刷的人行使追偿权。
关于银行提出的相小姐对银行未尽到妥善保管义务的辩称,法院认为,相小姐虽曾遗失卡片,但当时均已及时申请了挂失,领取了新的银行卡,此后也没有发生资金被盗的情形,因此相小姐遗失银行卡的行为并不能推定其在保管密码上存在过错。
(汤峥鸣)
■连线法官■
密码相符并不能免除银行审查义务
近年来,各地频频出现银行卡持卡人因伪卡盗刷而蒙受损失的事件,由此所引发的诉讼也时常见诸媒体。但由于关键细节和重要证据往往存在较大差异,导致此类案件虽主要情节大体相同,但判决结果却各不相同。该案承办法官、黄浦区法院金融审判庭法官陶卓华说,法院最终认定银行应承担全部责任主要基于以下理由:
首先,系争交易发生在广东,而相小姐已证明交易时其本人及其银行卡、身份证均在上海,由此可推断系争交易为案外人持伪卡进行交易。银行ATM机未能识别伪卡致使犯罪得逞,说明银行ATM机对借记卡的识别系统存有漏洞或者瑕疵,未能尽到保障客户资金安全的义务。其次,相小姐在银行卡被盗用后,立即与银行进行联系,并向公安机关报案,作为持卡人其已经尽到了注意义务。第三,银行作为发卡人,负有对伪卡识别的义务。且银行从银行卡业务中获得的经济利益远大于储户个体,根据利益与风险相匹配的原则,也应当通过技术投资和硬件改造加强风险防范。此外,银行如果认为持卡人自身存在过错,则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银行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相小姐泄露了该银行卡的信息及密码,因此无法证明相小姐在资金被盗过程中存在过错。
陶卓华同时认为,在银行卡交易中,银行对持卡人交易指令的审查应当包括密码、银行卡所载账户信息和银行卡本身的真伪。虽然在银行卡的章程中大多规定有凡密码相符的借记卡交易视为持卡人本人或本人授权的合法交易的条款,但该条款适用的前提条件是持卡人持真实的借记卡进行消费,因此银行依据上述条款而免除其对银行卡真实性审查义务的辩称意见并不能得到法院的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