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年老体弱的老年人应给付护理费
——江苏淮安市淮安区法院判决单云珍诉何金来赡养纠纷案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在审理赡养纠纷案件中,应当判决未尽护理照料职责的子女对年老体弱、生活自理受限的老年人给付护理费用。
案情
原告单云珍生于1937年12月9日,原系县级淮安市工具一厂退休职工,生有二子三女,现月领取退休工资1140元。被告何金来系原告之长子。原告自2005年以来,随被告何金来及次子按月轮流照顾其生活。2014年6月,原告单云珍因伤出院后,被告何金来未能履行赡养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生活、护理等费用。
裁判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被告作为原告之子在原告年老体弱、生活不能自理,经济生活来源有限的情况下应对原告尽赡养之责,遂判决:被告何金来自2014年6月起每月给付原告生活和租房等费用人民币272元、护理费360元,合计人民币632元。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在给付原告生活费用之外是否应当给付护理费用,一种观点认为,护理费只适用侵权类案件和患病老年人,现有法律未对赡养案中的老年人给付护理费作出规定,故不应判决给付护理费。另一种意见认为,年老体弱、生活自理受限的老年人需要照料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虽然法律并无对老年人给付护理费的规定,但在子女未尽照料义务的情况下,判决给付护理费用是完全有必要的。
1.年老体弱、生活自理受限的老年人需要他人的照料。老年期是人生的一个特殊时期,随着年龄增长,健康状态和社会环境的改变,机体逐渐衰老,抵御疾病的能力以及自我照应的能力不断下降,此时,对老年人进行照料、护理就显得非常有必要,而家庭作为人类生活的最基本单位,是老年人最重要的精神、物质和生活的依托。特别是在我国这样一个主要依靠家庭养老的国度,作为子女的家庭成员更有从心理上慰藉、生活上关心照料的义务。
2.判决给付年老体弱、生活自理受限的老年人护理费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护理费是指受害人因人身损害,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他人护理而支出的费用,一般体现在侵权类案件的住院和行为人因残疾不能生活自理的情形中,因而有观点认为本案原告既没有住院也没有残疾,不符合给予护理费用的条件,故不予给付。
笔者认为,2012年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虽有关于“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的规定,但并不是说没有住院患病的老年人就不能得到护理,它只是对住院患病的老年人作出特别规定,并不排除对日常生活中的老年人支付护理费用的情况,这项内容在该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关于“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中有所体现。
本案原告生于1937年12月9日,从其体质及身体状况而言,其子女除对其提供住房并在经济上供养外,对其进行护理是有必要的,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
3.护理费用的给付应基于未尽赡养照料之职或未完全尽职的子女。我国尊重、赡养、照料、护理老人的光荣传统一直为中华儿女所传承,一般情况下,老年人的日常生活已由子女照料,不存在重新给付护理费的问题,但由于社会的复杂性,一部分人出于家庭内外诸多因素的影响,或有条件而未尽照料之职,或是心有余而力不足,对此人民法院应区别对待,对于那些有条件未对老年人尽赡养照料义务的人,人民法院应当运用法律对相关人员进行经济上规范直至追究刑事责任,以弘扬正义,彰显人民法院司法为民本质。另一方面,对于那些由于社会竞争的激烈,出于家庭生活、个人发展的需要长期或长时间在外,对家中老人的照料不到位的人,告知老年人加深对子女的理解,而由这些子女出具一部分资金,让其他有条件的人员代为照料则不仅体现司法执法的人性化,也在一定程度上实际解决老年人生活之需。本案被告就属于前一种情形,故其理应承担护理费用。
4.护理费用给付的金额应以老年人的实际需要为限。近年来,我国的养老机制不断完善,无论城乡与否,相当一部分老年人有退休金或一定数额的养老金,而国家设立退休金的目的之一就在于当该类人员因年老丧失劳动能力、符合国家退休条件时给予其一定的经济收入,以满足其正常的生活需求,而当此收入不足以满足特定个体日常生活所需时,对其承担赡养义务的子女就应承担必要的资金以弥补不足,该数额的确定应以老年人收入与日常必要开支的差额为限,这样既保证了老年人自身的实际需要,又不增加子女经济上的负担。
本案原告作为企业退休工人,其有退休工资1140元,法院正是在综合所在地区人均生活费用支出、护理费用标准以及赡养义务人数和能力的情况下,作出由被告何金来每月承担护理费360元的判决。